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 原告
- 戴郁萱
- 訴訟代理人
- 游義正
- 被告
- 蘇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9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嗣於本院102年9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26日起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60,000元未給付, 另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水、電費用均未繳納,累計積欠15,559元,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 2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承租人同意書、存證信函、手機簡訊照片、電費欠費查詢、水費收據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 4月1日起未再按期繳納房租,至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約定自102年 4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00,000元,扣除押租金 40,000元後,仍應給付6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被告積欠系爭房屋水、電費合計15,559元未繳,而由原告代墊,故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屬有據。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伍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據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約定租期屆滿,惟本院認為在契約終止之情形,仍有其適用。是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如上述,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即堪予採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