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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原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訴訟代理人
孫戩善
被告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伊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150元之貨物,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收執;又被告分別102年5月3日、13日向伊購買胚米,價金共計64,400元,伊已交付貨物完畢,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亦不置理。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所另行簽發交付伊,伊自得依票據、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所開立,係被告合夥人胡正映所簽發,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有同意並授權胡正映使用公司印章及其印章開票支付貨款,胡正映向很多間商行進貨,原告是其中一間,都是買米,上開總價64,400元之貨物亦為胡正映所購買,而公司業務、支票皆由胡正映處理及開立,公司經營人除胡正映、張阿哲外,尚有訴外人澎素蓮,胡正映負責進出貨,張阿哲負責送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5月間向其進貨,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而係合夥人胡正映所簽發,貨款64,400元亦係胡正映所購買等語置辦,惟查,被告「永宗行」之營業登記,其組織種類為合夥,負責人姓名為張阿哲,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應認「永宗行」係屬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係由胡正映、張阿哲、澎素蓮三人合夥,於70年間開始經營迄今,且合夥人三人協調由胡正映進出貨,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並同意授權胡正映使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夥人之一胡正映既經合夥人三人約定執行合夥事務,負責進出貨,並得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票款均屬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足認胡正映對於第三人之原告而言,即屬合夥人之代表,其以合夥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簽發支票,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係存於該被告與原告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原告之間,被告上開所辯,無以免其應付貨款及票款之責。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15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業據提出出貨單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4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2.05.18   │BA0000000 │玉山銀行│永宗行  │  68,150元  │101年5月20日│
│  │            │          │西屯分行│張阿哲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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