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6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儀
- 訴訟代理人
- 姚良彬
- 被告
- 江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將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攜帶鋼筋及破壞剪,至臺中市○○區○○巷00號旁,利用鋼筋攀爬電線桿,並持破壞剪將該處之電纜線及電線剪斷,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線各1批,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該處附近住戶察覺,報警處理,被告尚未得手,即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及電線,支出修復材料費新臺幣(下同)72,750元、運雜費7,275元、工旅費5,048元,合計850,73元,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惟原告之人員已取回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及電線,並拆除設備,原告應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修繕費應該20,000元就夠了,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伊為修復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及電線,支出修復材料費72,750元、運雜費7,275元、工旅費5,048元,合計85,073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剪斷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線,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人員已取回遭伊剪斷之電纜線及電線,並拆除設備,原告應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應該20,000元就夠了,且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係為修復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及電線所支出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非電纜線及電線本身之價值。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費用有何過高情事。再者,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抗辯或有誤會,或屬無據,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5,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