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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確認判決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告
王維
被告
王廣雄

      王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王鄭巹美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並於93年9月27日死亡,因該次車禍所取得之保險金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足資支付喪葬費,惟原告之姊王文芳卻謊稱費用不足,並以「賣舊屋,買新屋」為藉,欲詐欺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房屋;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弟王廣雄,則於98年1月原告假釋期間,同謊稱喪葬費不足,而欲詐欺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仁和街之房屋,並以恐嚇方式以迫使原告簽署授權書,終因原告報警而未得逞。復於98年4月間,被告王文芳乘原告於臺中看守所服刑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原告臺新銀行存摺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廣雄則向訴外人廖春梅借款155萬元,拒不還款,致其轉向原告追討。另被告王文芳明知臺中市太平區仁和街房屋為原告所有,其已無房屋持分,卻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春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該房屋出租予陳春鎮使用,並稱會將租金寄給原告,惟原告始終未收到該租金。再被告王廣雄於本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審判過程中,謊稱原告之父王化三沒錢處理王鄭巹美喪事,乃向被告王廣雄借款,惟王化三為大陸來臺上尉軍官,有退休俸及戰士授田證,何須再向被告王廣雄借款,顯係意圖向原告詐欺取財,其後又夥同被告王文芳,趁王維入監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自身名義,於101年6月5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陳建志使用,而被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其後原告更發現被告王文芳盜領原告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6千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文芳、王廣雄及廖春梅以接連數行為共同向原告為詐欺及恐嚇,而原告既已支付喪葬費,上述行為即與本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關於提出喪葬費墊付之民事判決不符,該判決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確認該民事判決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無效,而該民事判決,係被告王廣雄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喪葬費用,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100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可稽,原告如對該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於判決確定前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7條、440條及441條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無效,於法顯屬無據,被告王文芳亦非該案判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判決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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