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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告
林宣儒
訴訟代理人
楊蕙君
被告
蔡秉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分手)。於102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大力踢踹毀損該處之房門,入內後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左頸痛、頭痛、鼻子臉部疼痛、右上臂瘀傷、右手肘左膝擦挫傷疼痛、雙耳瘀青等傷害,並將原告所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砸向地上,致該行動電話外殼破裂、機體與螢幕分離,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故請求賠償手機費用21,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321,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願支付手機費用21,900元。被告是在無意中發現原告與他人的曖昧簡訊,被告甚為生氣,不堪受辱,始爭執互毆。被告為在學的學生,無能力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毆打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為此手機毀損,被告應賠付21,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予以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並認有理。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當事人於事發時甫剛成年,思慮本就不週,行為因此莽撞,不知輕重,此為社會通常一般人在成長過程中,所必然之經歷,自無庸另予舉證,而司法之本質,除考慮被害者財物上之損害填補外,並應同時兼及雙方當事人之心理修復,此由上開判例所揭示之「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語自明,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雖非依現在之醫學技術所不能修復,但依其年紀即承受如此之傷勢,自當於心理上留下相當程度之損害;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學經歷(為保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有關財產、所得詳細狀況、及學經歷等,爰不併予詳予論敘,請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及兩造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所為陳述)及被告係因前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50,000元,尚屬相當,並於實質上有助於其內心之修復,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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