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50號
- 原告
- 薛政豪
- 被告
- 廖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間經由原告介紹進入聯孚笙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八期豐樂加盟店,下稱聯孚笙公司)擔任業務員,且因仲介公司無底薪,遂於每月初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更因被告對房屋仲介所需學習之作業流程、法規等不熟悉,乃央請原告將客戶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讓其共同掛名,並承諾分領開發業績獎金後會將領取之獎金交付原告。詎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在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詹嘉一院長辦理「順天御南苑」換約時,經告知其名下另1戶「宏都雙子星」預售案已於102年11月7日成交,原告詢問被告上情,被告則以「不知道」、「問公司」為藉口隱暪成交之事實,並私自與店長黃天雄對半分取原告應領之獎金100000元,原告遂經由訴訟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獲得勝訴,即聯孚笙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經確定。嗣被告於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償還原告借貸款項餘額27000元,在原告舉證及質問下,被告始承認確已領取業績獎金50000元,並約定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當晚12時以前給付該筆獎金50000元,但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皆推託其詞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承諾分配「順天御南苑」乙案獎金予被告,該案獎金已由原告領取,被告係掛名而已,倘僅製作1份售屋資料即可領取50000元,顯不合理。又被告承諾於103年5月1日返還該筆獎金50000元乙事,請通知證人賴宥騰到庭作證,藉以查明事實。
2、因房屋仲介業無底薪,原告才每月預借25000元予被告充當生活費,原告先後借給被告約70000餘元,被告亦陸續償還,最後1筆於103年1月29日返還27000元後即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承諾於103年5月1日返還50000元乙事確係業績獎金,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委請被告協助製作售屋資料及一般庶務,並承諾在「順天御南苑」乙案會分配獎金予被告,而被告當時確有承諾「宏都雙子星」預售案若有領取獎金會分配予原告,倘原告在售屋案成交時不分配獎金予被告,被告何必協助原告製作售屋資料?惟事後原告並未分配「順天御南苑」乙案獎金予被告,被告當然不願分配「宏都雙子星」預售案予原告。況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被告承認於103年5月1日返還原告50000元乙事,但該筆50000元係積欠原告之借款,與售屋獎金無關。
(三)房屋仲介業通常都是2人合作,1人開發物件,1人製作資料,成交後各分配2分之1獎金,而且房屋仲介業是無底薪的,如果沒有獎金或沒有薪資就幫原告做資料,即不合理,原告承諾要分配獎金予被告,此乃兩造協商之結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售屋資料表、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孚笙公司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給付原告51829元)、LINE通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契約,自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宏都雙子星」預售案為其開發,該預售案已於102年11月初成交,原告應領業績獎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已由被告受領,另50000元已由聯孚笙公司於103年8月22日給付原告完畢,而被告於103年1月29日承諾願於103年5月1日返還該筆業績獎金50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售屋資料表、損害賠償金收據、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雖抗辯稱其承諾返還之50000元係借款,並非業績獎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賴宥騰,經到庭具結後證稱:「103年農曆過年前約2週某日下午4時,原告有約被告在豐樂公園側門見面,我當時是原告私人僱用之工讀生,當天被告有償還23000元予原告,並約定於除夕夜即103年1月29日再償還27000元。另原告曾詢問被告何時給付『宏都雙子星』建案之獎金,被告承諾於103年5月1日下午9時給付,當時祇有原告、被告及我共3人在場。」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至被告復抗辯稱證人賴宥騰與原告間有串證嫌疑云云。然被告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確與原告、證人共3人在豐樂公園見面談還錢事情,當日亦償還23000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證人賴宥騰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確與兩造在豐樂公園見面,並在場與聞兩造協商還錢事宜,故證人賴宥騰上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相符,被告片面抗辯稱證人賴宥騰與原告間有串證之嫌,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據此可知,被告確與原告約定於103年5月1日下午9時許返還『宏都雙子星』建案之業績獎金5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依首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均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於103年5月1日下午9時許返還『宏都雙子星』建案之業績獎金50000元予原告,兩造間就該項約定即成立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給付5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