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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
林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宅配司機游聿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4點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鐵坑巷之8米路路旁右側,卻遭被告酒駕(酒測值1.l0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從後方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又撞至前方牆壁,致使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經原告向汽車修理廠詢問修復所需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6,900 元(其中零件544,200元、工資162,700元),而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達706,900元,不符經濟效益,堪認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09年7月出廠,於105年4月時同款汽車在中古市場之行情價格至少為498,000元,則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以498,000元為適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98,000元,然被告至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六年多,且伊僅撞系爭車輛後方,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行照、YES汽車網查詢結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抗辯僅造成系爭車輛後方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車禍肇事時前方確有受損之情形,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之前方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肇事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不符經濟效益,業經停駛,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行情,比對同型車款經使用約8年(西元2007年至西元2015年)後之價值利益為498,000元一節,有YES汽車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以498,000元可認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法院依職權發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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