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白銘淵
- 相對人
- 蘇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九號及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按即本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七六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九號及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查:
(一)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之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按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五二號裁定及一0五年度抗字第十一號裁定所載之金額為七百零五萬六千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七百零五萬六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五十七萬五千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3+10/ 12》=57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