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42號
- 原告
- 林世偉
- 被告
- 陳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被告承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原約定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6,000元,原告並交付52,000元為押租保證金,惟因早餐店經營不善,遂於101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將提前於101年12月底終止租約,被告表示倘水電瓦斯等費用結清,且店面清乾淨就同意退租,把押金退還。詎經原告於101年12月底將系爭店面點交返還被告後,被告竟拒不返還押金,其後甚稱錢是老婆拿的,要原告自己去向被告老婆拿云云,原告請求被告將押金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101年12月底將系爭店面返還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因離開到現在4年,已不確定搬離時間,起訴狀載利息請求自102年2月28日起算,乃因記憶不清,所以義工建議寫這個時間。之前開庭因未做查證,講錯終止租約的時間。原告離開的時候有在臉書上打卡,打卡的時間是12月份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租約是租三年,原告提前於102年2月28日就沒租了,伊確實未返還押金52,000元,但伊認為伊不用還原告。原告做不下去要終止租約,伊不得不同意,當初終止契約時伊不記得有沒有答應要把押金退給原告,伊重新聲明伊沒有答應原告要退還押金。原告在開庭時有說是102年2月退租,而且原告起訴狀利息起算日記載102年2月28日可見原告是做到2月,最後2個月的房租原告沒有繳,押金應該抵最後2個月的房租。如果原告沒有欠房租的話,伊也要罰原告提早搬離應賠付一個月房租的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租賃系爭店面,有支付押金52,000元,因提前終止租約,經被告同意,然被告未返還押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5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稱原告積欠2個月房租而無須返還押金有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雖經被告同意,然被告須否全數返還押金?
㈡被告稱原告積欠2個月房租而無須返還押金有無理由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店面至102年2月28日止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使用系爭店面至101年12月底止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自102年2月底始終止租約,尚欠102年1、2月房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店面至102年2月底止,此部分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原告曾於本院陳稱是做到102年2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隨後改稱「不確定明確的時間。伊只記得在過年的時間點搬離」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其後再稱係使用到101年12月底止等語,原告雖前後陳述不一,惟其始終陳稱:確定有繳清租金等語,尚難依原告前開陳述,遽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店面至102年2月底或係自102年2月底終止租約。復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利息起算日固記載為102年2月28日,惟自不能以起訴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原告使用系爭店面之日期,是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店面至102年2月底止」之事,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02年1、2月之租金,故其無須返還押金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雖經被告同意,然被告須否全數返還押金?查原告本件提前終止契約,雖經被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押租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返還全數押金,再參以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指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而原告本件確實提前終止契約,已有違約,則被告主張原告尚須賠付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以押金52,000元,扣除違約金即一個月押金2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屬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其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