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君
- 被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鈞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8 日函通知分配表(原證1),並訂於同年3月31日分配,原告於同年3月28日、105年3月30日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到場為反對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表異議之訴。
2.系爭執行事件雖將被告列入分配。惟查,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1 日因被告聲請對陳宗麟(即陳詠霖即陳憲達)就張瑀宸即張英雀於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惟陳宗麟(註:張瑀宸之配偶)已於103年4月25日去世(原證4 ),核發扣押命令當時陳宗麟既已去世,扣押命令自始當然無效。
3.鈞院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當時,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無陳員可領取之分配款,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原證5)。故鈞院系爭 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結案,強制執行已終結,故上開扣押命令已失其效力。
4.退步言之,鈞院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為陳宗麟(即陳詠霖即陳憲達),然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執行之相對人為張瑀宸(即張英雀),與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執行債務人非同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適用之要件之不符,自不得參與分配合併執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次序8 所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4萬6414元,次序9所列分配金額4,325元,以上合計45萬0649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45萬0649元分配予原告,始為正確。
5.訴之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8日函所附之分配表(原證1,卷第10至12頁),其中次序8所列分配金額44萬6414元,次序9所列分配金額4,325元,共計45萬0649 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全數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對於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並無改列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始可執行之必要。查被告確已於94年間即已取得對債務人陳宗麟之執行名義,並已於103年6月30日聲請對當時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陳宗麟為執行,雖陳宗麟已於103年4月25日死亡,然被告對於遺產之執行,並無影響其效力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合於規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陳茂盛前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於102年12月25 日聲請對債務人張瑀宸(即張英雀)名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賣、分配後尚有245萬8744元(104年3月2日辦理提存)。嗣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持本院102年度執字第49092號債權憑證(註:債務人之1為陳宗麟)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50號執行事件所提存之245萬8744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2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8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 號),惟執行相對人為陳宗麟(即陳詠霖即陳憲達)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2189號執行事件受理(註:陳宗麟於103年4月25 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件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104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選任劉錦勳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註:本件原告另代位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對張瑀宸即張英雀,提起張瑀宸應給付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上開245萬8744元提存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104年8月27 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 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確定)。本件被告則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23 號債權憑證(註:債務人之1為陳宗麟(即陳詠霖即陳憲達))於103年7月1日聲請執行上開245萬8744 元款項(註:該時尚未提存),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執行事件受理(註: 103年8月11 日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因生本件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陳宗麟(即陳詠霖)所有贈與張瑀宸(即張英雀),侵害伊之債權,前於95年間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於95年11月23 日經本院95年訴字第2525號判決原告勝訴,張瑀宸即張英雀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經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上開法文之「登記」係指「宣示登記」(相對登記),非「設權登記」(絕對登記),登記係處分要件,而非取得要件。上開法文所指法院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是以,系爭房地經本院95年訴字第2525號判決原告據民法第244 條提起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時,系爭房地即回復為訴外人陳宗麟(即陳詠霖)所有,訴外人張瑀宸即張英雀即非所有權人,不以登記為必要。故而,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持本院10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註:執行債務人之1 為陳宗麟)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50 號執行事件所提存之245萬8744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2 號),雖執行相對人為陳宗麟(即陳詠霖即陳憲達)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訴外人陳詠霖即陳憲達無疑。核與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23 號債權憑證(註:執行債務人之1為陳宗麟(即陳詠霖即陳憲達))於103年7月1日聲請執行上開245萬8744 元款項(註:該時尚未提存),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執行事件受理。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亦為訴外人陳詠霖即陳憲達。是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9號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為訴外人陳詠霖即陳憲達,為同一債務人甚明。
(三)按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謂之參與分配。因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人之總擔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而受清償。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係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前既已對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於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係已參與分配(註: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執行事件雖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實非執行債務人訴外人陳詠霖即陳憲達無財產,是係不應核發債權憑證,上開執行事件仍未終結),且於105年3月7 日前甚明(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照),則執行法院將被告列入債權人分配,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觀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參與分配,進而聲明被告應從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將分得之款項分配予原告,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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