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怡如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麗梅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告張麗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3,67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利益計算依據,即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 1.主文第二項部分為356,000元-151,128元=204,872元 2.主文第三項部分為2,970,000元-1,375,000元=1,595,000元 3.主文第四項部分為550,000元-216,200元=333,800元 4.主文第五項部分為2,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