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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怡如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梅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告張麗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3,67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利益計算依據,即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
1.主文第二項部分為356,000元-151,128元=204,872元
2.主文第三項部分為2,970,000元-1,375,000元=1,595,000元
3.主文第四項部分為550,000元-216,200元=333,800元
4.主文第五項部分為2,3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