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宥勝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宥勝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仟伍佰點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宥勝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梅川東路上某網咖店,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財」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三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三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翁宥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進和、甯謝芳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翁宥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和(見警卷第10至11頁)、甯謝芳蘭(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104 年7 月1 日至12月21日】、告訴人陳進和麻豆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4 年1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104 年11月18日】、告訴人甯謝芳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4 年12月3 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4 年12月4 日】、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號均詳卷)(見警卷第16至23、37、40至41、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等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既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仍恣意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三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母親均健在、需扶養父親,目前在家中幫忙商品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交付予「三財」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三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三財」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存摺及金融卡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三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自承因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三財」而獲得價值1,5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而每1 元可購得1 點GASH遊戲點數,有網頁資料可稽,是被告獲得1,500 點之GASH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文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1 │陳進財 │於104 年11月16日10時20分許,由冒充慈濟│
│ │ │醫院護士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
│ │ │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至臺南市麻豆區予陳│
│ │ │進財,佯稱其證件遭人偽造冒用申請醫療補│
│ │ │助違法使用云云;嗣再由冒充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陳國樑」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話予陳進財,誆稱要幫其調查,之後會由檢│
│ │ │察官致電向伊說明相關程序云云,又由冒充│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弘」檢察官│
│ │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進財詐稱其涉嫌投資洗│
│ │ │錢案,要凍結其帳戶調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
│ │ │得,要陳進財匯款至翁宥勝前揭中信銀行帳│
│ │ │戶云云,致陳進財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 │
│ │ │分許,至臺南市麻豆郵局臨櫃匯款130 萬元│
│ │ │至翁宥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
│ │ │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
│ │ │開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8日│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進財,訛稱需其再匯│
│ │ │款120 萬元後,該案件即可結案,並將先前│
│ │ │匯入款項悉數返還云云,致陳進財再次陷於│
│ │ │錯誤,於同日至華南銀行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 │ │臨櫃匯款120 萬元至翁宥勝前揭中信銀行帳│
│ │ │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2 │甯謝芳蘭│於104 年12月3 日12時許,由冒充警察之詐│
│ │ │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
│ │ │電話至嘉義市予甯謝芳蘭,佯稱其證件遭人│
│ │ │冒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現由檢察官偵│
│ │ │辦中,須管收其帳戶,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內云云,致甯謝芳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 │ │6 分許,至嘉義市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45萬│
│ │ │元至翁宥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
│ │ │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
│ │ │開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4 日│
│ │ │撥打電話予甯謝芳蘭,要求其再度匯款至指│
│ │ │定帳戶云云,致甯謝芳蘭再次陷於錯誤,於│
│ │ │同日14時17分許,至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臨櫃│
│ │ │匯款35萬元至翁宥勝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隨│
│ │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