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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黃杰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怡如
被上訴人
朱耘箴
被上訴人
朱宥瑋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怡如、張麗梅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如、被上訴人朱耘箴、朱宥瑋(以上三人即原審原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張麗梅持有如附表所示7 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中朱耘箴、朱宥瑋之被繼承人朱文權之印文,係陳怡如未得朱文權同意,擅自蓋用,偽造朱文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朱文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朱耘箴、朱宥瑋為朱文權之法定繼承人,亦無須繼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又陳怡如確實有取得如附表編號5 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惟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本票之票面金額,係遭張麗梅巧立名目,陳怡如實際上並未取得如上開票面金額所示款項,陳怡如否認與被上訴人張麗梅間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票面金額所示之原因關係。

㈡於原審對張麗梅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附表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張麗梅於本案提出103 年9 月26日借據,主張附表編號1 本票是借款1,000萬元予陳怡如之原因關係。惟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係主張於103 年9 月26日代償陳怡如就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54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合稱系爭5 筆土地)所設定前順位羅以婷、鄭碧周之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同一筆資金,竟可在同一天為借款交付陳怡如、代償羅以婷950 萬元債務及交付顏青山酬佣金50萬元,顯屬有疑;且酬佣金50萬元,亦有巧取利益、虛增債務之嫌,足徵陳怡如是受迫簽立附表編號1 本票及103 年9 月26日借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張麗梅雖稱係陳怡如開立擔保償還張麗梅所墊付系爭5 筆土地設定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等語。惟除系爭5 筆土地於103 年9 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麗梅,及系爭52、53之1 、55地號土地於103 年9 月29日設定農育權予張麗梅之設定日期,係發生在附表編號2 本票發票日103 年10月2 日以前,其餘代書費、地政規費,係在附表編號2 本票簽發後始發生,則張麗梅何以能事先準確計算費用數額,請陳怡如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顯與常理有悖。上開設定係張麗梅為強占朱文權財產所為虛偽之設定,縱有費用產生,不應由陳怡如支付。且系爭5 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於104 年7 月16日由張麗梅名下變更至陳怡如名下,係朱文權於104 年5 月7 日對張麗梅及其配偶彭清金提起刑事告訴後,張麗梅未得陳怡如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再度移轉登記至陳怡如名下,故附表編號2 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⒊關於附表編號3 本票,由張麗梅所提出存摺交易紀錄,於附表編號3 本票發票日之103 年9 月26日,並無出款3,300 萬元之紀錄,顯見張麗梅根本無借款3,300 萬元予陳怡如,卻巧立名目要求陳怡如簽發借款3,300 萬元3 個月利息之本票。

⒋關於附表編號4 本票,張麗梅並未於附表編號4 本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10月1 日時出借500 萬元予陳怡如,附表編號4 本票顯係巧立名目,虛增陳怡如債務,附表編號4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⒌關於附表編號5 本票,倘張麗梅要交付850 萬元現金予陳怡如,直接至張麗梅活期儲蓄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陳怡如即可,何須交付850 萬元面額之支票予陳怡如至櫃臺臨櫃提示兌現領出現金,張麗梅此舉顯係為製造將現金交付陳怡如之假象。

⒍關於附表編號6 本票,張麗梅於另案偵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時主張借款予陳怡如之850 萬元是償還地下錢莊後,結餘尚有100 多萬元現金,由陳怡如親自領回,則同一筆借款,竟有如張麗梅所出示103 年10月1 日借款借據上所載全數交由陳怡如收訖,及張麗梅先償還地下錢莊後,再由陳怡如取回結餘現金之兩種相異之交付情形,與一般交易通念相悖,足認張麗梅係巧立名目,虛增陳怡如債務,附表編號6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⒎關於附表編號7 本票,張麗梅並未於附表編號7 本票發票日即103 年9 月26日借款3,300 萬元予陳怡如,且證人詹吉忠於另案偵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時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張麗梅並未墊付仲介費予證人詹吉忠,足認張麗梅係巧立名目,虛增陳怡如債務,附表編號7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⒈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本票債權,對陳怡如不存在。

⒉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本票債權,對朱耘箴、朱宥瑋不存在。於本院補稱:

㈠朱文權並無授權陳怡如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並在103 年9 月16日授權確認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

⒈張麗梅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蓋印,係朱文權出具授權書授權陳怡如為之,系爭授權確認書原本在取得朱文權簽名後,由朱文權存執原本,其僅取走影本,並以證人張正玄於簽名時在場佐證云云。惟查,張麗梅主張取得授權書之目的係為設定抵押權,卻將授權書正本返還朱文權,不僅與一般交易通念、行政作業實務相違,亦與張麗梅與其配偶彭清金於偽造文書案偵查時陳述之內容相悖,更與彭清金之代書專業不符。另張麗梅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事件塗銷所有權案復提出證人張正玄同為朱文權簽名當時在場見聞之人,然張麗梅、彭清金與證人張正玄對於當日情形,陳述內容亦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證人張正玄自承與張麗梅、彭清金間長期具有金錢往來,其證述之虛偽性極高。

⒉況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觀其書寫方式確與張麗梅於塗銷所有權案提出朱文權親筆簽署之文件以及朱文權於該案當庭書寫之字跡明顯不符,且張麗梅先行於該案聲請筆跡鑑定,嗣後又具狀撤回聲請,才主張授權書已返還朱文權云云,足證系爭授權書係陳怡如受張麗梅等人脅迫下而偽造,且由張麗梅所保存,其係擔心鑑定後,確非朱文權所親簽,張麗梅方藉故拒絕提出。甚者,倘張麗梅主張取得朱文權授權為真,何須大費周章將朱文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陳怡如後,併於其上設定大量物上負擔,在在證明朱文權自始未授權陳怡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

⒊參原證9 陳怡如與彭清金之對話錄音內容,倘張麗梅、彭清金確有取得朱文權之授權,其二人於清償期屆至後,逕行向朱文權催討債務即可,何須以央求之口吻,拜託陳怡如商請朱文權出面並撤回告訴,在在證明朱文權自始未於授權確認書上簽名,張麗梅主張取得朱文權之授權乙節,顯屬虛偽。

⒋張麗梅固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認定朱文權有授權陳怡如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主要係以證人張正玄、詹吉忠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證人張正玄之證述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並與張麗梅、彭清金陳述相出入之處。另證人詹吉忠於原審亦證述其與彭清金有資金往來關係,且其在原審之證詞顯與一般交易慣行相悖(詳後述),不足以證明朱文權確有授權陳怡如於系爭本票上蓋印。該刑事判決逕以與張麗梅及其配偶彭清金間具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張正玄、詹吉忠證述,認定朱文權有授權乙節,顯有違誤。

⒌且由證人林博志於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陳怡如於103 年9 月中旬尚透過證人林博志向第三人周轉過票,豈有可能同時分身向張麗梅與其配偶彭清金請求處理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之事?且證人林博志於協助陳怡如過票後,才得知羅以婷業已完成抵押權設定,同日將此事告知陳怡如時,陳怡如亦表示詫異,足徵陳怡如直到證人林博志告知始知悉羅以婷已設定完成,其為求解套才尋求他人協助,可證張麗梅所稱陳怡如於103 年9 月15日即持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向其求助云云,並不實在。

⒍再者,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分別就「朱文權」三字進行鑑定,該機關為求鑑定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已將比對標的資料中書寫方式與鑑定標的不同之文字予以排除,僅選取書寫方式一致且清晰之文字,進行細部比對,並將對照分析內容逐一標示特徵與說明異同,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授權確認書之文字與比對文件中之文字筆跡差異性極大而構成不相近。張麗梅徒稱朱文權字形多變,並空泛爭執鑑定機關並非公部門,質疑鑑定報告之結果,顯有不當。

㈡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3 本票,其中1,375,000 元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兩造對超過1,375,0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

⒈張麗梅於原審原主張附表編號3 本票係陳怡如向其借款3300萬元後,預扣3 個月利息,並提出該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則改稱陳怡如向其陳明預計借款期間為6 個月,所謂3 個月利息係指104 年3 月26日後3 個月,即104年3 月26日至104 年6 月25日止。

⒉然張麗梅於塗銷所有權案,主張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陸續出借共3202萬4 千元予陳怡如,且參張麗梅提出之存摺(證物11),出款紀錄根本未達3300萬元,何以據此計算6 個月之利息?另參張麗梅於該案提出票號740741之本票,票背記載「放款時陸佰萬扣除」,其是否確有出款3202萬4000萬元,亦非無疑。此外,附表編號3 本票自發票日(103 年9 月26日)起至到期日(103 年12月2 日)均不足3 個月,且到期日非為104 年6 月25日,足徵張麗梅辯稱附表編號3 本票係預扣6 個月利息後之3 個月利息並不實在。

⒊是以,張麗梅於103 年9 月26日並無出款3300萬元之紀錄,卻可要求陳怡如簽發借款3300萬元3 個月利息之附表編號3 本票,顯與一般交易通念相悖,足證陳怡如係受張麗梅巧立名目之不實債務所約束,而迫使其簽發本票,虛增陳怡如之債務,附表編號3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明確。

㈢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4 本票,其中10萬元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兩造對其中216,200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其中233,8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

⒈張麗梅雖主張附表編號4 本票,其中10萬元部分為應給訴外人詹吉忠之2%仲介費。張麗梅復以證人詹吉忠之證述,主張附表編號4 之本票有包含陳怡如應支付予詹吉忠之仲介費云云。

⒉惟查,倘附表編號4 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包含詹吉忠之仲介費,依一般民間借貸之慣行,於交款時即可從中扣除,參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對於附表編號4 本票涵蓋仲介費之金額多寡,該本票為何由張麗梅取得均不知情,實難認為陳怡如簽發附表編號4 本票時,確有包含應支付給詹吉忠之2%仲介費。同時,證人詹吉忠證述同意由張麗梅聲請本票裁定後,執行到款項後再交付給其云云,此顯為臨訟勾串之詞,尚難遽然認定陳怡如簽發附表編號4 本票當時,原因關係業已包含所謂2%之仲介費。且詹吉忠所述究竟係將仲介費債權移轉予張麗梅,或是將本票債權委由張麗梅催討語焉不詳,是張麗梅主張附表編號4 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應支付給詹吉忠之仲介費1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㈣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6 本票,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⒈對於附表編號6 本票之本金850 萬元係如何交付予陳怡如?當時是否有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在場?等節,張麗梅之配偶彭清金與證人詹吉忠之證述卻大相逕庭,且借款人既由詹吉忠仲介,詹吉忠竟全然不知放款人之姓名與背景,顯與常理不符。況詹吉忠自承與彭清金間尚有金錢往來,在在證明其證述之虛偽性極高,顯不足採。

⒉張麗梅於原審原主張簽發面額85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怡如,經陳怡如提示取得該款項云云。事後又改稱係由其所有活期儲蓄帳戶轉匯至支存帳戶,再由陳怡如至支存帳戶領取850 萬元云云。倘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張麗梅直接將附表編號5 本票之借款以轉帳之方式,或至其活存帳戶將現金領出,再交付陳怡如即可,毋庸將金錢匯入張麗梅自己之支存帳戶,再簽發附表編號6 支票,此舉顯與張麗梅個人交易習慣不符。同時,參張麗梅於塗銷所有權案所提104 年10月19日民事呈報證物狀,票號740741本票之票背有陳怡如記載「放款時陸佰萬扣除」,佐以陳怡如所提原證9 錄音譯文,尚提及檯面上、檯面下600 萬元之費用,以及證人詹吉忠之仲介費均需由陳怡如獨自負擔,在在證明張麗梅實際上未借850萬元予陳怡如,僅係透過不當之債務迫使陳怡如簽發不實收訖記載。是以,張麗梅所為顯係刻意製造確實有交付金錢予陳怡如之假象,進而誤導本件真相之發現,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㈤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7 本票,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⒈張麗梅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7 本票係陳怡如向其借款3300萬元後,為付給詹吉忠7%之仲介費云云。惟查,至附表編號7 本票發票日即103 年9 月26日止,張麗梅存摺出款紀錄根本未達所稱3300萬元,何以據以計算仲介費?倘附表編號7 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陳怡如應給付詹吉忠之仲介費,依一般民間借貸慣行,於交款時即可從中扣除,然參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詹吉忠對於為何有附表編號7 之本票以及該本票為何會由張麗梅取得均不知悉,難認附表編號7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應給付詹吉忠之7%仲介費。

⒉同時,證人詹吉忠證述同意由張麗梅聲請本票裁定後,執行到款項後再交付給其云云,此顯為臨訟勾串之詞,尚難遽然認定陳怡如簽發附表編號7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所謂7%之仲介費。且證人詹吉忠所述究竟係將仲介費債權移轉予張麗梅,或是將本票債權委由張麗梅催討語焉不詳,是張麗梅主張附表編號7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應支付給詹吉忠之仲介費230 萬元,顯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麗梅(即原審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方面:張麗梅於原審抗辯:

㈠陳怡如於103 年9 月13日為尋找金主代償在外所負債務,經友人介紹至張麗梅住處,與張麗梅及其配偶彭清金接洽,斯時陳怡如表示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其配偶朱文權所有系爭5 筆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且倘逾期未還,另有2,000 萬元違約金,急需借錢償還,遂請求張麗梅及其配偶彭清金協助。次日即同年月14日,張麗梅及其配偶彭清金為評估系爭5 筆土地價值,乃協同陳怡如至其與朱文權共同住處,朱文權亦在場向張麗梅說明陳怡如因簽賭惡習積欠偌大債務,雖已向銀行貸款1,000 萬元,仍不足以還債,希冀張麗梅能幫忙處理債務問題。陳怡如於103 年9 月15日攜帶系爭5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朱文權印鑑章供張麗梅確認,張麗梅之配偶彭清金遂攜帶內容略以:「本人朱文權因身體重症不適,確實委託妻陳怡如申請本人印鑑證明屬實無誤,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身分證等授權妻陳怡如代本人簽立本票、借據,辦理抵押權處分不動產事宜,代償地下錢莊抵押權返還解決錢莊的借款,並取回本人及妻陳怡如在外其他錢莊所負債務支票借據等無誤,特立授權書附件為證…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等語之授權書,於103 年9 月16日至朱文權住處,由朱文權在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可認朱文權確實有授權陳怡如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授權書原本因朱文權說要給陳怡如過目,故張麗梅之配偶彭清金將系爭授權書原本交回朱文權後,僅持有影本,此業經證人張正玄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朱文權有同意陳怡如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朱耘箴、朱宥瑋為朱文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系爭本票之債務。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陳述:

⒈關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張麗梅為陳怡如處理其積欠羅以婷之債務,協助塗銷系爭5筆土地上原設定予羅以婷、鄭碧周之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張麗梅於103 年9 月26日代償支出1,000 萬元之費用,其中950 萬元交予羅以婷,另50萬元透過詹吉忠交給協助處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張瑞源、顏青山,羅以婷將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朱文權名義1,000 萬元支票、陳怡如名義1,000 萬元本票、清償證明書交付予張麗梅收執,陳怡如方開立附表編號1 本票,用以擔保償還張麗梅代償之上開費用。

⒉關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係陳怡如為擔保償還張麗梅委請代書卓文辦理塗銷系爭5筆土地上羅以婷、鄭碧周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予張麗梅、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由張麗梅所墊付之地政規費、代書費、契稅。因地政規費都是固定的,故於103 年10月2 日陳怡如開立本票時得預先估算金額。

⒊關於附表編號3 之本票,係因陳怡如陸續向張麗梅借貸合計3,300 萬元(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因兩造就3,300 萬元之借款有約定之年利率為36% ,故陳怡如應支付張麗梅3 個月之利息債務為297 萬元,遂開立附表編號3 本票擔保清償上開利息債務。

⒋關於附表編號4 之本票,係陳怡如有向張麗梅借款500萬元(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因兩造就500 萬元之借款有約定以年利率為36% ,故擔保陳怡如應支付張麗梅3 個月之利息債務為45萬元,及擔保陳怡如應支付詹吉忠2%之仲介費10萬元,合計為55萬元。

⒌關於附表編號5 之本票,陳怡如自認此部分票據債權對其存在。

⒍關於附表編號6 之本票,張麗梅係開立面額850 萬元支票交付陳怡如後,與陳怡如一同至元大銀行,由陳怡如臨櫃提示支票兌現領出850 萬元之現金,再一同回張麗梅住處,由詹吉忠拿走其中6 、700 萬元現金,去償還陳怡如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剩餘100 多萬元現金則由陳怡如親自取回,此部分亦係借款予陳怡如,供其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⒎關於附表編號7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陳怡如向張麗梅借款3,300 萬元(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陳怡如應支付予詹吉忠借款金額7%之仲介費即230 萬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稱:

㈠朱文權確有在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且有授權陳怡如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正玄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有看過授權確認書,因為彭清金要借朱文權3000萬元,邀伊各出資一半1500萬元,就拿這份授權確認書給伊看,說要一起拿去給朱文權簽,之後就由彭清金開車載伊和張麗梅一起到朱文權的家。朱文權的家前面有圍牆,圍牆內有菜園,伊等抵達時,朱文權剛好在菜園,就請伊等入屋,彭清金就拿授權書給朱文權,朱文權就把名字簽了,授權書上的地址、身分證字號也都是朱文權簽的,再進到屋內拿印章出來蓋。伊回來之後想朱文權的身體不是很好,又沒做什麼事,可能沒有償還能力,就跟彭清金說不參加借款…」等語;證人詹吉忠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82 號刑事案件證述略以:「…劉秀子打電話問伊能不能幫陳怡如調錢,伊就把陳怡如介紹給林博志,之後伊看到陳怡如的權狀謄本被設定5000萬元,才介紹彭清金給她。陳怡如一開始認識彭清金時,是說先借1000多萬元,把前面的債務處理掉,因為地主是朱文權,所以彭清金要求一定要本人簽名或是委託書之類的,他才會承作放款。借錢前,陳怡如有說朱文權同意把土地拿出來借錢,事後陳怡如也都說朱文權有同意土地設定抵押給張麗梅…」等語,且證人張正玄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命證人張正玄繪製朱文權家中擺設相關位置,核與陳怡如所繪製之圖示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正玄確實曾至朱文權家中,又證人張正玄、詹吉忠與朱文權並無恩怨更無設詞虛構之理。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張麗梅及彭清金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證人張正玄、詹吉忠二人所言非虛,而諭知其二人無罪判決。

⒉系爭授權確認書確係朱文權親簽,乃朱文權於親簽完後,向彭清金騙稱:原本要借給他太太(即陳怡如)看,看完後即會還給彭清金云云,致彭清金不疑其詞,而將原本置於朱文權處,而只取回影本,致對造有機可乘而得以抗辯朱文權對於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等借款事宜均不知情云云。系爭授權書雖因欠缺原本而礙難對其上朱文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以肉眼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朱文權與陳怡如間偽造文書案乙案,卷附88年10月13日印鑑登記聲請書、89年3 月4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 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96年12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100年2 月9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上「朱文權」之簽名筆跡,顯與系爭授權書上「朱文權」之簽名筆跡互為一致,且與朱文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459 號民事案件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陳怡如於刑事案件雖證稱系爭授權書上朱文權姓名、地址、身分證是其之字跡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字跡,顯與該刑事案件偵卷129 頁之由陳怡如親簽之本票上「朱文權」、「台中市○○區○○里○○路000 號處」「Z000000000」之字跡不合(陳怡如於刑事案件證稱該本票字跡為其字跡),易言之,系爭授權書上朱文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顯非陳怡如筆跡,難以採信。況系爭授權書上僅有直式書寫之朱文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文件,並無陳怡如之年籍資料,核與陳怡如上述證述復有未合,足認陳怡如所述確係虛構。

⒊苟系爭授權書非朱文權親簽,且張麗梅又僅持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則張麗梅與其配偶彭清金非至愚之人,豈有將該影本提出法院,而自暴其短之情?又張麗梅於塗銷所有權案件104 年9 月2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4 頁即已載明「…此有同年9 月16日於原告住家與原告本人簽訂之『授權確認書』( 被證二,正本由原告存執) 可稽…」(上證三),詎陳怡如於本件及另案民、刑事審理時仍矯稱:「上訴人於法院要求送交授權確認書鑑定是否為朱文權筆跡時,上訴人始推託該授權確認書已返還朱文權…」云云,足認陳怡如所辯顯不足取。

㈡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3 本票,其中137 萬5000元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⒈附表編號3 之本票乃陳怡如向張麗梅取得借款款項3300萬元之後3 月預扣利息(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36% ;計算式:3300萬元×36% ÷12月×3 月=297萬元) ,此經陳怡如於該本票後方註記「借款3300萬元付三個月利息陳怡如」等語可資證明。

⒉附表編號3 本票係就張麗梅設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帳戶內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300 萬元、700 萬元;同年9 月29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600 萬元暨同年10月1 日轉帳850 萬元,合計2750萬元之實際交付借款,凡此亦有陳怡如簽名親收並按捺指印及蓋章之收據為據。張麗梅就該2750萬元本金所約定利率超過20% 固無請求權,惟就年利率20% 限度內仍有請求權,準此,依年利率20% 計算,張麗梅就所交付2750萬元借款本金所得請求3 個月之利息金額應為137 萬5000元(2750萬×20% ÷12×3 =137萬5000元),是足認張麗梅就附表編號3 本票確存有137 萬5000元票據存在。

㈢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4 本票,其中10萬元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⒈附表編號455 本票乃陳怡如、朱文權2 人向張麗梅借貸500 萬元之後3 個月預扣利息(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6%)及應付詹吉忠之2%仲介費,此經陳怡如如該本票背面附記「借款500 萬元付三個月利息及仲介費陳怡如」等語堪明。

⒉原審固謂張麗梅未因實際為陳怡如墊付仲介費用予詹吉忠,而對陳怡如取得仲介費債權,詹吉忠亦未將其就附表編號4 及編號7 本票之仲介費債權讓與張麗梅云云,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包含陳怡如應支付予詹吉忠之仲介費10萬元。然此顯與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編號四、七有關本件仲介費的本票,就這二張本票是由張麗梅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你是否同意由張麗梅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執行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你?)如果是這樣我同意。」等語不符,故附表編號4 本票之原因關係確有包括陳怡如應支付予詹吉忠之仲介費10萬元在內。

㈣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6 本票,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附表編號6 本票係張麗梅開立同面額850 萬元支票交付陳怡如,由陳怡如於103 年10月1 日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示兌現領取850 萬元,有陳怡如簽立借據為據,從而,張麗梅對附表編號6 票據債權確屬存在。

㈤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7 本票,對陳怡如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⒈附表編號7 本票係陳怡如向張麗梅借款3300萬元(含本金及預扣利息),陳怡如應支付詹吉忠借款金額7%之仲介費即230 萬元,此有陳怡如於該本票背面記載「付仲介費230 萬元,陳怡如」可證。

⒉原審固謂張麗梅未因實際為陳怡如墊付仲介費用予詹吉忠,而對陳怡如取得仲介費債權,詹吉忠亦未將其就附表編號4 本票之仲介費債權讓與張麗梅云云,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包含陳怡如應支付予詹吉忠之仲介費230 萬元,然此顯與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編號四、七有關本件仲介費的本票,就這二張本票是由張麗梅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你是否同意由張麗梅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執行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你?)如果是這樣我同意。」等語不符。故附表編號7 本票之原因關係確有包括陳怡如應支付予詹吉忠之仲介費230 萬元在內。

參、本件原審對於陳怡如之請求,判決陳怡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陳怡如對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怡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⒈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3 本票,於1,375,000 元之範圍內,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6 本票,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張麗梅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張麗梅亦對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朱耘箴、朱宥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五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怡如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第5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原審判決理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正面陳怡如之名字、指印為陳怡如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發票日、住址、票面金額亦為陳怡如親寫。

⒉陳怡如於103 年7 月初向訴外人廖信智借款(實拿借款本金440 萬元,分兩次拿,一次拿176 萬、一次拿264萬)。系爭5筆土地於103 年7 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設定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廖信智。

⒊陳怡如為塗銷上開廖信智之普通抵押權,在訴外人林博智、胡建祥介紹下,轉向訴外人羅以婷借款,透過羅以婷代為處理債務。羅以婷於103 年9 月10日以750 萬元代償廖信智之債權,並於103 年9 月11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塗銷前開廖信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⒋系爭5筆土地卻於103 年9 月11日由地政機關收件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以婷(權利3 分之2 )、訴外人鄭碧周(權利3 分之1)。

⒌羅以婷出具103 年9 月26日清償證明書,現金950 萬元當面收受,供代清償人張麗梅收執。訴外人顏清山委託收取人張瑞源出具103 年9 月26日受託處理債權債務酬佣金。

⒍代書卓文代為辦理下述事項:

⑴於103 年9 月26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塗銷系爭5 筆土地上所設定擔保羅以婷、鄭碧周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違約金2,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 年3月31日、清償日期104 年4 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於103 年9 月26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系爭5 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3 年12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麗梅(債務人:朱文權、陳怡如,設定義務人:朱文權,登記日期:103年9 月29日)。

⑶於103 年9 月26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及系爭52、53之1 、5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81萬元農育權予張麗梅(設定義務人:朱文權,登記日期:103 年9 月29日)。

⑷於103 年9 月2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從朱文權變更為陳怡如。

⑸於103 年10月2 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系爭5 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朱文權名下移轉所有權至陳怡如名下(登記日期:103 年10月6 日)。

⑹於103 年10月2 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系爭5 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4 年1 月1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麗梅(債務人:朱文權、陳怡如、設定義務人:陳怡如,登記日期:103年10月6 日)。

⑺於103 年10月7 日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從陳怡如變更為張麗梅。

⑻於103 年10月7 日辦理系爭5 筆土地之預告登記。

⑼於104 年7 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從張麗梅過回陳怡如名下。

⒎張麗梅於①103 年9 月25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②103年9 月26日提領現金300 萬、700 萬元;③103 年9 月29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600 萬元。於103 年10月1 日從張麗梅存款帳戶850 萬元轉帳至張麗梅支票帳戶,再持支票至銀行臨櫃從支票帳戶提領850 萬元出來。

⒏103 年9 月26日借款書據上借款人陳怡如之簽名及指印是陳怡如親自簽名、按捺。

⒐103 年10月1 日借款書據上借款人陳怡如之簽名及指印是陳怡如親自簽名、按捺。

⒑陳怡如於103 年10月2 日有收受張麗梅交付之432 萬4,000 元之借款本金。

⒒系爭本票上朱文權之名字、印章,並非由朱文權本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系爭上亦無朱文權按捺之指印。

㈡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1 本票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即1,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㈢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2 本票,於超過151,128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之部分,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餘票據債權(即系爭5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移轉登記所需地政規費、代書費及塗銷羅以婷、鄭碧周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費用、系爭5 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過戶所需契稅、代書費用)存在。兩造爭點事項:

㈠朱文權有無授權陳怡如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並在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

㈡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3 本票,其中1,375,000 元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對超過1,375,0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

㈢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4 本票,其中10萬元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對其中216,200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其中233,8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

㈣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6 本票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㈤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7 本票對陳怡如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陳怡如部分】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陳怡如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為張麗梅所不爭執,是陳怡如自得以自己之抗辨事由對抗張麗梅,先予敘明。經查:

㈠附表編號3 本票票面金額之其中1,375,000 元部分:經查: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麗梅抗辯附表編號3 本票係擔保償還3,300 萬元借款之3 個月利息債權,兩造約定之年息36% ,故陳怡如應支付之3 個月利息債務為297 萬元該筆借款有預扣6 個月利息,原計算預扣之利息金額為594 萬元,應交付借款本金2,706 萬元,惟因陳怡如借款金額比較大,故減免部分利息,實際上自103 年9 月25日至103 年10月1 日止,陸續交付借款本金為2,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卷二第179 頁正背面),業據其提出其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4 頁)。參以陳怡如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2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跟張麗梅借貸之第一筆金額為100 萬元等語(見該刑事卷二內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張麗梅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5日自元大銀行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怡如之情節相同,足認張麗梅有於103 年9 月25日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陳怡如。佐以陳怡如所簽立103 年9 月26日借款1,000萬元借據、103 年10月1 日借款850 萬元借據,陳怡如均在借款金額上按捺指印,且其上均記載:「借款當面點清無誤」等字句,有上開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95頁),足認張麗梅於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1 日各交付1,000 萬元(此1,000 萬元經原審認定為陳怡如委託張麗梅處理塗銷系爭5 筆土地上羅以婷、鄭碧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支出之費用,陳怡如應依約負責償還,陳怡如並以此作為張麗梅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與張麗梅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其為償還張麗梅此筆費用而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故判決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1 本票之債權對陳怡如並非不存在,因兩造對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而有既判力)、850 萬元借款予陳怡如收受。又陳怡如亦在張麗梅103 年9 月29日現金提款200 萬元、600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上,分別記載「現金200 萬元,親自收訖,陳怡如」、「現金600 萬元,親自收訖,陳怡如」,並按捺指印及蓋章,有張麗梅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可認張麗梅於103 年9 月29日有交付陳怡如800 萬元之現金。審酌實務上民間私人借貸,常有預扣利息之交易習慣。準此,張麗梅上開辯稱:附表編號3 本票所擔保原因借貸關係,扣除預扣利息,交付借款本金為2,750 萬元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⒉陳怡如固主張:由張麗梅所提出存摺交易紀錄,附表編號3 本票發票日103 年9 月26日,並無出款3,300 萬元之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然查,張麗梅於103 年9 月25日、同年9 月26日固僅合計提領1,100 萬元交付陳怡如,有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迄於103 年9 月29日、10月1 日再分別交付陳怡如800 萬元、850 萬元(詳下述附表編號6 本票原因關係之論述)後,方合計交付2,750 萬元。惟本票係擔保證券,陳怡如於103 年9 月26日開立附表編號3 本票時,預計用以擔保其陸續借貸總金額之利息債務,亦非法所不許,故尚難以張麗梅未於附表編號3 本票之發票日交付全部借款予陳怡如,遽認尚未交付之借款非屬附表編號3本票之擔保範圍。

⒊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張麗梅因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本金僅2,750 萬元,就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陳怡如,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附表編號3 據以計算借款利息之本金數額,應以2,750 萬元計算。另由附表編號3 本票原本背面內容記載:「借款3,300 萬元付3 個月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推認陳怡如就所借貸之金額,有約定償還3 個月之利息債務,約定之借款利率經推算後應為年利率36%。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20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205 條立法理由記載「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因此,應認張麗梅就附表編號3 本票,就超出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向陳怡如請求,此部分亦為張麗梅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準此,依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張麗梅就其所交付2,750 萬元借款所得請求3 個月之利息金額,應為137 萬5,000 元(計算式:2,750 萬20%123 =137 萬5,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陳怡如訴請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137 萬5,000 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嫌無據。

㈡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之其中10萬元部分:張麗梅雖主張附表編號4 本票之其中10萬元係擔保陳怡如應支付證人詹吉忠2 %之仲介費10萬元云云,然為陳怡如所否認。查陳怡如就其有於103 年10月2 日收受張麗梅匯款交付之借款本金432 萬4,000 元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且有張麗梅語音轉帳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參以媒介陳怡如向張麗梅借款之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7 月27日、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仲介費一開始約定是7 %,後來講一講差不多6 %到7 %,最後一筆是講到剩2 %;之後我沒有拿到仲介費,所以算幾%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拿到錢,所以我也不關心那個%數;當時是約定仲介費要由借款人這邊支付;本來是約定借款時,借款人拿到錢,我就要拿仲介費了;但後來借款時我都不在場,我不知道,我也就都沒拿到仲介費,也只能說借款人還款時,我再拿仲介費;當時約定如果有還款,等於金主沒有損失,我才有仲介費可以拿;陳怡如並不會將要支付給我的仲介費,開立本票給我;張麗梅也沒有將陳怡如應付的仲介費墊付給我,張麗梅並沒有給我10萬元;我也沒有將我對陳怡如的仲介費債權讓與給張麗梅;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4 本票在張麗梅處;陳怡如簽立附表編號4 本票後並未交給我;就附表編號4 本票包含之仲介費是多少,我不知道;張麗梅取得附表編號4 本票後,亦未交付給我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正面)。可知張麗梅並未因實際為陳怡如墊付仲介費用予詹吉忠,而對陳怡如取得仲介費債權,縱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編號四、七有關本件仲介費的本票,就這二張本票是由張麗梅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你是否同意由張麗梅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執行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你?)如果是這樣我同意。」等語,亦不表示證人詹吉忠前已將其與附表編號4 本票有關仲介費債權讓與張麗梅,是張麗梅於收受附表編號4 本票及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時,並無取得附表編號4 本票關於仲介費之原因關係。從而,張麗梅抗辯:附表編號4 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陳怡如應支付詹吉忠之仲介費1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陳怡如訴請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4 本票此部分1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850萬元部分:張麗梅抗辯:關於附表編號6本票,張麗梅係開立面額850萬元支票交付陳怡如後,與陳怡如一同至元大銀行,由陳怡如臨櫃提示上開支票兌現領出850 萬元之現金,再一同回張麗梅住處,由詹吉忠拿走其中6 、700 萬元現金,去償還陳怡如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剩下100 多萬,則由陳怡如拿現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經查:

⒈依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就附表編號6面額850 萬元本票,當時是6 、700 萬元,是600 多萬元;我知道是有處理陳怡如積欠大頭全部的債務,大頭跟我講多少錢,我就轉達給陳怡如,中間有無喊價的過程我忘記了,陳怡如就是跟彭清金這邊借600多萬元,由我拿去給大頭;彭清金在張麗梅住處交給我600 多萬元,交給我的時候陳怡如也在場;我去把錢交給大頭的時候,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大頭事後有將陳怡如先前開立給大頭的支票、本票或借據,拿回來給彭清金或陳怡如;至於剩餘的現金,張麗梅有無交給陳怡如,因我先走了,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彭清金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從我太太即張麗梅的帳戶領出850 萬元;陳怡如跟詹吉忠有殺價,殺到後來就是由詹吉忠拿走6 、700 萬元;剩下還有100 多萬,由陳怡如拿現金回去,當時詹吉忠已經離開,剩下我跟兩造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張麗梅係簽發面額850 萬元、發票日103 年10月1 日、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由陳怡如,由陳怡如於103 年10月1 日,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臨櫃提示兌現,領出850 萬元現金乙情,有元大商銀崇德分行105 年10月20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 至15頁);佐以陳怡如並簽立103 年10月1 日借款850 萬元借據,借據上載明「當面點清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認張麗梅辯稱:有借款850 萬元予陳怡如,供陳怡如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雖陳怡如抗辯:倘張麗梅要交付850 萬元現金予陳怡如,直接至張麗梅活期儲蓄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陳怡如即可,何須交付850 萬元面額之支票予陳怡如至櫃臺臨櫃提示兌現領出現金,張麗梅此舉顯係為製造將現金交付陳怡如之假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背面)。然而,縱令張麗梅上開舉措,係為製造陳怡如有提示支票兌現票面金額,佐證其有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陳怡如之證據,亦係其保障自身權利之證明方法,尚難據以反推張麗梅並未交付現金予陳怡如,而僅係製造假象。且按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陳怡如既已在103 年10月1 日借款850 萬元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有103 年10月1 日借款借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陳怡如亦不否認上開借款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及指印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正面),應認張麗梅就交付借款850 萬元予陳怡如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如陳怡如否認實際上有取得850 萬元借款,或張麗梅實際上並未代償其所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務,自應由陳怡如就此有利其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陳怡如雖主張張麗梅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提出票據號碼740741之本票(本院卷㈠第65頁),其背面有陳怡如記載「放款時陸佰萬扣除」,原證9 錄音譯文尚提及檯面上、檯面下600 萬元之費用云云。惟觀諸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103 年9 月29日」,與附表編號6 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5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 日,均不相同,該本票之簽發原因與附表編號6 本票有何關聯?陳怡如就此並未加以說明;所謂「放款時600 萬元扣除」是否即指前開850 萬元借款金額扣除600 萬元?亦尚有不明,自難僅以陳怡如所提之本票推論陳怡如在領取850 萬元後有將其中600 萬元交付張麗梅。陳怡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未能舉證其實際上有取得850 萬元借款,其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從而,陳怡如訴請確認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對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部分:張麗梅固抗辯:附表編號7 本票係陳怡如向張麗梅借款3,300 萬元(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陳怡如應支付予詹吉忠借款金額7 %之仲介費即23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正背面)。惟觀諸附表編號7 本票背面記載:「付仲介費230 萬元、陳怡如」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正面)、附表編號7 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參以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7 月27日、105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仲介費一開始是7 %,最後一筆是講到剩2 %;之後我沒有拿到錢,所以算幾%我不清楚;當時是約定仲介費要由借款人這邊支付;本來是約定借款時,借款人拿到錢,我就要拿仲介費了;但後來借款時我都在場,我不知道,我也就都沒拿到仲介費,也只能說借款人還款時,我再拿仲介費;為何會有附表編號7 票面金額230 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張麗梅也沒有為陳怡如墊付230 萬元的仲介費給我,陳怡如簽立附表編號7 本票後,並未將本票交付給我;張麗梅取得附表編號7 本票後,亦未將附表編號7 本票交給我過;我也沒有把我關於附表編號7 本票的仲介費債權轉讓給張麗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背面),可知張麗梅並未因實際墊付230 萬元之仲介費用予詹吉忠,而對陳怡如取得仲介費債權,縱證人詹吉忠於原審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編號四、七有關本件仲介費的本票,就這二張本票是由張麗梅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你是否同意由張麗梅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執行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你?)如果是這樣我同意。」等語,亦不表示證人詹吉忠前已將其與附表編號4本票有關仲介費債權讓與張麗梅,是張麗梅於收受附表編號7 本票及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時,並無取得附表編號7 之原因關係。從而,陳怡如訴請確認張麗梅持有附表編號7 本票,對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朱耘箴、朱宥瑋(朱文權承受訴訟人)部分】按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陳怡如、朱耘箴、朱宥瑋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朱文權之印文,係陳怡如未得朱文權同意蓋用其印章所偽造,而張麗梅就系爭本票上朱文權之印文,並非由朱文權本人親自蓋用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朱文權有授權陳怡如蓋用其印章,並在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云云。是以朱文權之繼承人朱耘箴、朱宥瑋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即取決於系爭授權書上朱文權之簽名(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卷一第77頁)是否為朱文權本人親簽。茲查:

㈠經本院將系爭授權書影本中之「朱文權」簽名與經本院調取可堪認為係朱文權親筆簽名之文件中之「朱文權」簽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朱文權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者差異性極大而不近似,有該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將比對標的中與待鑑定標的相同之書寫模式文字進行後續細部比對,並將對照分析內容逐一標示特徵與說明異同,方法尚屬適當,可予採信。足認系爭授權書影本上朱文權之簽名並非朱文權本人之親筆簽名,張麗梅辯稱系爭授權書係朱文權本人親自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㈡又朱文權於104 年11月6 日具狀對陳怡如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主張陳怡如未得其同意,將系爭5 筆土地於103 年9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陳怡如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乙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刑事告訴狀無誤,並經陳怡如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乙案中坦承犯行,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彭清金、張麗梅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乙案中證述綦詳。

㈢並參照陳怡如於103 年12月11日與張麗梅配偶彭清金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彭清金)把你阿權帶來,大家可以講掉,對吧!下週我就出手來處理你們的事。(陳怡如)出手? (彭清金)對阿,出手,地下錢莊喬一下總肯吧!(陳怡如)詹的那我也要討吧?(彭清金)地下錢莊喬一下總肯吧,總不會不肯吧,你就是把阿權叫來,總是夫妻一場,也有小孩,他的病又那麼重,死掉了什麼也無,你就過去找他,不要不去找他,趕快去找他說來彭代書這,我幫你處理就樣而已。你可以做的就是這些工作而已,你要怎麼辦?你聽我的話就對了,趕快去找阿權,把小孩顧好,然後把阿權帶過來,之後講好,地下錢莊的事情我絕對幫你處理掉,官司撤掉,別再搞這官司,搞這官司是做白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199 頁),可知張麗梅配偶彭清金於103 年12月11日時已知悉朱文權主張系爭5筆土地未得朱文權之授權,將影響朱文權名下過戶至陳怡如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麗梅之效力,如此會損及張麗梅之權益,故希望陳怡如能協同朱文權至其住處,與朱文權協商。況且,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授權書係由朱文權親自簽名同意,張麗梅配偶彭清金實無須擔心朱文權反悔否認,應無急切要求陳怡如協同朱文權至其住處協商。

㈣再者,證人卓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系爭5 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麗梅,及辦理系爭5 筆所有權由朱文權名下移轉登記至陳怡如名下,係彭清金委託我,我依彭清金之指示辦理,對於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我不清楚;辦理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也是彭清金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正背面)。是倘張麗梅所述:系爭確認書係朱文權親自簽名,朱文權有授權陳怡如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在103 年9 月26日借款1,000 萬元之借據、103 年10月1 日借款850 萬元借據上蓋印乙情為真(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則張麗梅對朱文權即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張麗梅配偶彭清金在系爭5 筆土地已於103 年9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及其中3 筆土地設定農育權予張麗梅後(見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第59至76頁),應無須再指示卓文於103年10月2 日辦理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朱文權名下過戶至陳怡如名下,並於同日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予張麗梅(見原審卷二第61至76頁、第77至81頁),是由此可徵系爭授權書上並非朱文權所親簽,朱文權並未同意陳怡如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據,張麗梅配偶彭清金因擔心將來僅能對陳怡如主張借款及票款債權,無從對朱文權主張借款及票款債權,故指示卓文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怡如名下,以利張麗梅日後取償。

㈤證人張正玄於105 年3 月9 日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授權書,這就是張麗梅配偶彭清金要借朱文權3,000 萬,彭清金邀我一人一半各出資1,500 萬借給朱文權,彭清金拿系爭授權書給我看,說要一起拿去給朱文權簽,就由彭清金開車載我及張麗梅一起去從太原路到太平美國學校附近朱文權住處,朱文權住處前有菜園,我們進去的時候,朱文權剛好在菜園,看到我們就起身陪同我們一起入屋;朱文權只認識彭清金,不認識我,彭清金就跟朱文權說要拿授權書,因為朱文權都是請他太太陳怡如辦,朱文權就說知道了,就叫我們坐。那份授權書,彭清金就拿給朱文權,朱文權就把名字簽了放在桌上,進到屋內拿印章出來蓋;所以我跟彭清金看著朱文權簽名、蓋章,張麗梅沒有進去;朱文權簽好後,我們就要離開,朱文權說要給他太太看,彭清金就說去影印,我就跟彭清金去7-11影印,朱文權說正本要給他太太看,看好之後會還給我們,所以正本要放在朱文權那邊,我們就拿一份影本回家,到現在我也不清楚正本在哪裡云云(見該案卷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①依證人張正玄上開所述,其本係受邀出資1,500 萬元,協助朱文權處理債務,金額龐大,理應關切其自身所得受之保障,豈會未持有系爭授權書正本即離開朱文權住處?且如朱文權欲讓其太太知悉其簽立之授權書內容,持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即可,應無須向彭清金要求要持有正本,張麗梅答應朱文權上開請求,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正玄證稱:系爭授權書原本交回朱文權持有乙情,難以採信。②其次,觀諸系爭授權書上張麗梅以電腦打字部分之內容為:「本人朱文權因身體重症不適,確實委託妻陳怡如申請本人印鑑證明屬實無誤,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身分證等授權妻陳怡如代本人簽立本票、借據,辦理抵押權處分不動產事宜,代償地下錢莊抵押權返還解決錢莊的借款,並取回本人及妻陳怡如在外其他錢莊所負債務支票借據等無誤,特立授權確認書附件為證…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卷一第77頁);對照張麗梅所提出其自103 年9 月25日至103 年11月27日陸續借款予陳怡如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6 頁),足認張麗梅於103 年9 月16日預計處理朱文權、陳怡如對外積欠債務之數額,應非3,000 萬此一確切數字。是證人張正玄證稱:彭清金要借朱文權3,000 萬,邀我一人一半各出資1,500 萬借給朱文權,我看過系爭授權書,朱文權就把名字簽了放在桌上云云,亦難遽信為真。

㈥綜上,張麗梅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朱文權之名字、印文,係得朱文權授權同意所代簽、蓋用,系爭本票上朱文權之名字即屬偽造,印文則係盜蓋,而朱耘箴、朱宥瑋為朱文權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張麗梅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朱耘箴、朱宥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關於系爭授權書上朱文權之姓名是否為朱文權本人親自簽名,既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復經本院參酌其他事證,認為朱文權應未出具系爭授權書,則張麗梅再聲請將系爭授權書上朱文權之姓名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不僅係重複調查證據,亦無必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朱耘箴、朱宥瑋訴請確認張麗梅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朱耘箴、朱宥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怡如訴請①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3 本票,於超出137 萬5,000 元之部分,對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②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4 本票,於超出21萬6,200 之部分,對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③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7本票,對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怡如訴請④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於1,375,000 元對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⑤確認張麗梅所持有附表編號6 本票債權對陳怡如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怡如、朱耘箴、朱宥瑋勝訴之判決,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陳怡如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陳怡如、張麗梅各就其敗訴之其中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3年9月26日 │10,0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2 │├──┼───────┼───────┼───────┼───────┤│2 │103年10月2日 │356,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8 │├──┼───────┼───────┼───────┼───────┤│3 │103年9月26日 │2,97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3 │├──┼───────┼───────┼───────┼───────┤│4 │103年10月1日 │55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5 │├──┼───────┼───────┼───────┼───────┤│5 │103年10月2日 │4,324,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7 │├──┼───────┼───────┼───────┼───────┤│6 │103年10月1日 │8,5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740746 │├──┼───────┼───────┼───────┼───────┤│7 │103年9月26日 │2,3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4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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