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李光熙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在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退休,然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算計平均工資,將104年5、6、7、8、9、10 月(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平均)之值班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依同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致原告領取之退金休短少新台幣12萬71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由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所在地法院管轄。
三、按以,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為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無上開(一)所述普通審判籍時,存有上開所定情形時,亦有管轄權之規定。然上開法文所謂「業務」,係指因實現一定目的所執行之業務而言,包括業務本身及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甚至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涉訟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主張退休金差額而涉訟,核與上開所謂業務無關。自難以民事訴訟法第 6條,為本件管轄之依據,核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 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查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並無「履行地」之約定,且退休金差額之給付亦非屬「因契約涉訟」。是本件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而認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權之適用,亦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為公司係屬私法人,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上開(一)所述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