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 原告
- 蔡興莒
- 訴訟代理人
- 廖碧桃
- 被告
- 何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嘉奇先向不知情之游士人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欣華城」倉庫前,由被告何嘉奇自該堆高機開關處連接線路發動後,竊取原告蔡興莒所有之豐田牌、型號5FD14號、引擎號碼A5FD00-00000號堆高機(價值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駕駛逃離現場,並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跟隨。被告何嘉奇並將該堆高機駕駛至霧峰區南勢里某處販售。嗣經原告蔡興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何嘉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堆高機是伊偷的沒錯,伊願意賠,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該堆高機不是大台,也不是新的,已經用10年了,沒有那麼多錢了,伊認為5、6萬元為合理價格,又伊別的案件比這件噸位大的堆高機才要求10萬元。且伊已經被判刑那麼重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堆高機,並將之販售他人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並經本院105年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之堆高機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堆高機之價值為25萬元,雖據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提出其於93年間購入該堆高機之訂購合約書及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6、17頁),佐以上開訂購合約書雖記載總價235,000元,惟其下亦有記載「實售185,000元,退鋁梯1組扣15,000元,實收17萬元整」之文字,是堪認原告於93年間購入該堆高機之價格為17萬元,復參以原告業已於本院陳明:我們當初買也是買二手的。這種堆高機不像車輛在路上跑會有耗損,零件一壞我們就更新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原告使用堆高機雖已逾11年,雖有折舊,確實仍在使用中,復被告故意侵害他人所有權在先,事後空言否認堆高機之價值,復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其主張堆高機之價格為合理,本院審酌該堆高機既仍在使用中,足證狀況良好,認該堆高機折舊後之金額以八五折計為144,500元,應屬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1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