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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高機壹臺變得之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嘉奇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何嘉奇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何嘉奇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甲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乙、丙2 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71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下稱丁案)、9月確定,丁案並與不得減刑之甲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故尚需執行殘刑2年又6日);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上開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2年又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5 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第12至13行「至霧峰區南勢里某處販售」,補充記載為「至霧峰區南勢里某處販售,賣得45,000元,平分得22,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竟仍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略以:伊以前在欣華城公司上班,上班是打卡制,下班是責任制,每天做到晚上9 、10點,每天都做得很累,所以上班都遲到,薪水才給伊2 萬出頭,都沒有加薪,後來在伊離職的那個月僅有給伊1 萬多元,但伊做的比上一個月還勤快,都沒有遲到,伊還要繳貸款,公司給伊1 萬多,伊根本無法養家,所以才去偷放在欣華城倉儲公司內之堆高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堆高機並非欣華城倉儲公司所有,而係與欣華承倉儲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告訴人蔡興莒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詢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考量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逕適用新修正沒收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堆高機已經變賣,賣得價格為45,000元,被告與綽號「阿宏」之人平分,各分得22,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被告前開之供述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明遭竊堆高機之價值,雖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明顯差額,惟就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何嘉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前犯傷害致死、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8月、1年6月、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先向不知情之游士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日凌晨4 時25分許,共同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 ○00號「欣華城」倉庫前,由何嘉奇自該堆高機開關處
    連接線路發動後,竊取蔡興莒所有之豐田牌、型號5FD14 號
    、引擎號碼A5FD00-00000號堆高機(價值新臺幣20萬元)得
    手後,駕駛逃離現場,並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跟隨。何嘉奇並將該堆高機駕駛至
    霧峰區南勢里某處販售。嗣經蔡興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興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興
    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士人證述屬實。此外,並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現況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