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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
被告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4日起止,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4日起止,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趙武順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又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計算,但應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趙武順曾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成功,惟自9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毀諾,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是被繼承人趙武順尚餘本金14,784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趙武順已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被告係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78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4日起止,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趙武順業已死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4司繼1179字第1040111640號公告准許對繼承人,及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於105年6月29日、105年8月4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限至106年6月29日(對繼承人)、106年8月4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原告所請求之公示催告期間即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予扣除;再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趙武順生前債務狀況,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趙武順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趙武順訂立現金卡契約,趙武順尚積欠前述本金及利息,又趙武順死亡後,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二件、登報公告為證,再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抗辯部分業據原告減縮聲明而不再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及逾5年部分之利息,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之時效均未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命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武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0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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