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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告
賴俊瑋
被告
曾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6年3月28日│CH262735  │曾彥鈞    │500,000元   │106年4月10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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