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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告
廖明育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告
張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緣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萬元,另訴外人協群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詎協群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正常繳納貸款,華南銀行於107年6月向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獲准。被告知悉後提議因日後華南銀行恐向協群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即原告請求負保證人責任,進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確保原告權益,於兩造均明知雙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下,由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用於華南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得由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進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參與分配,以取得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並認為俟華南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再填載發票日期。嗣後因原告與華南銀行洽商還款事宜後,華南銀行暫緩強制執行,故兩造原預計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計畫則無執行必要,原告即無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必要。

㈡詎被告明知雙方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期,竟基於偽造意思且未得原告授權,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欄位填載「106年7月26日」字樣。該偽填之發票日「106、7、26」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自行書寫身分證號碼之阿拉伯數字之方式有別,顯非原告所書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非原告所記載,原告復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該票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票據行為尚未完成不生票據效力而不存在。且查,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觀音區草漯重劃案」未存有投資或合作關係,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提起本訴,嗣被告知悉後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桃園觀音區草漯重劃案」投資案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該重劃區工程案之投資或合作關係存在。倘被告有投資該重劃區工程,亦應係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所稱「開發商」,當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於本案或刑事告訴程序一再辯稱於104年10月間「投資」草漯重劃區工程一股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依據商業或一般經驗法則就此高額投資,當會簽署投資契約書或是相類文件,用以擔保契約履行或投資權益,然被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臨訟編纂。再者,一般工程投資,出資者當「一次給付」約定投資款項,絕不會分數十筆給付,更不可能給時間長達二年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更有甚者被告辯稱「105年10月間」向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並移轉土地抵償云云,則既然被告於105年10月間已經要求退還投資款,為何其後於106年3月15日仍匯投資款20萬元(參見附表二編號15)?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當不存在。

2.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匯款明細,其中除編號8係訴外人陳麗萍匯款予原告外,受款人均非原告,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係受原告指示而匯款,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就編號8既係訴外人陳麗萍匯款予原告,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收受該筆款項後亦轉匯予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該筆款項應屬訴外人陳麗萍與原告、建吉公司間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另被告提出附表二之匯款紀錄(即被證一至三)「非」用於投資草漯重劃區工程案,而係建吉公司因需資金周轉,故由原告引薦被告借款予建吉公司周轉使用,建吉公司並簽發2張面額各5,000萬元本票擔保借款,此部分亦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5年度司票字第4844號)。再查,被告提出如附表二之匯款對象大多為「沈美玲」(建吉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綜上各項證據可證,被告所提之匯款係建吉公司向被告借款,絕非其所稱投資草漯工業區款項。再者,無論係被告所稱投資款或是借款關係,均與原告無涉,兩造間確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7至10(即被證二)係建吉公司向訴外人廖榮國借款,其委託妻陳麗萍匯款合計1156萬元予建吉公司,上開資金往來與被告無涉。且建吉公司自105年5月24日起陸續匯入被告帳戶或其指定帳戶、交付票據2,066萬餘元予被告,給付款項業已超過被告貸與金額,是建吉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被告所提匯款交易紀錄確實係建吉公司向其借款之用,且全數款項清償完竣,被告明知上情卻羅織不實「草漯重劃區工程」投資案混淆視聽,不足可採。則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與被告所稱擔保返還投資款、移轉土地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3.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任何債務,原告與被告曾約定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聲稱當時其有債務周轉需要,要求原告將上開土地暫時移轉借名登記給被告,供其持向銀行貸款周轉,故雙方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此可由證人謝尹斌結證稱兩造還簽一份借名登記契約得知兩造間當時約定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實情乃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移轉上開土地係用於抵償債務云云,惟倘為抵償債務何須簽定「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亦否認曾央請被告代墊原告之父廖秋東移轉土地應繳納贈與稅2,053,040元,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況依被告所提出贈與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係廖秋東,當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曾央請被告代墊建吉公司積欠三信銀行二筆貸款合計117萬。被告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有上開委託情事存在,且願擔保或是承受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

4.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於建吉公司辦公室內,當時除兩造在場外,廖秋東亦在場參與,係因遭華南銀行假扣押之系爭土地係廖秋東移轉予原告,且關於該土地設定抵押向三信銀行借款及向華南銀行借款均由廖秋東主導,故當時廖秋東確實在場參與,被告辯稱廖秋東當時不在場,顯與事實不符。且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24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原告委託被告所引薦之代書謝尹斌於該日代為辦理塗銷訴外人李村培、蕭雪鳳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辦理移轉過戶,謝尹斌發現系爭土地遭華南銀行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轉告兩造,至於原告對被告去繳贈與稅乙事不知情,贈與稅繳納與辦理過戶無關;嗣後於7月24日當日下午兩造、廖秋東、謝尹斌在建吉公司商討後,決議先由原告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與謝尹斌,再由原告與華南銀行商討協商事宜,俟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不成時,再由被告出面主張本票權利,並由謝尹斌協助本票裁定相關程序,詎料被告、謝尹斌竟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進而為本票裁定,渠等行為確屬不該。

㈣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係經原告簽名蓋章,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自形式以觀,系爭本票係屬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執票人即被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當不負有舉證責任至明,至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既主張伊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而係遭被告偽造填載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兩造係於104年初結識,同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邀約略謂:其與其父廖秋東認識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市地重劃案之開發商,故可釋出部分持股使被告投資賺錢,而一單位為3千萬元,利潤頗為豐厚等語,被告信以為真,遂分別自105年2月至10月間由母親蕭雪燕之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0,851,251元、及向朋友陳麗萍借款1,156萬元、暨原告向葉勁暐借款(其後由被告代原告償還)之317萬元,前述合計25,581,251元,分別匯款至原告或原告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載之帳戶(沈美玲乃原告之母)。此外,原告並提供當時登記於其父廖秋東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揭投資債權。嗣因被告見草漯重劃案遲未開工,遂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繼續投資,並要求其退還投資款項,原告則表示同意退還被告上揭投資款項,兩造並於105年9月18日曾確認被告債權為2,100萬元而簽立債權確認書,原告並願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從而,於原告在105年10月間自其父親廖秋東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兩造協議以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用以抵償被告之投資款項,其後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並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並依原告要求,先行代墊廖秋東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贈與稅2,053,040元及建吉公司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2筆貸款117萬元,前揭合計3,223,040元,此係因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受贈人即原告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他人者,應對贈與人即原告父親廖秋東追繳應納稅賦。經被告應允後委請謝尹斌於106年7月2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贈與稅2,053,040元,於同日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華南銀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遂立即聯絡原告,兩造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吉公司商談,原告為擔保償還被告之上開全部投資及代墊款項,且原告亦自覺理虧而願支付被告投資款之利息損失,經兩造當場講好算成3,000萬元,原告始於當日即106年7月26日在建吉公司簽署面額新台幣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且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均填寫完畢,作為原告擔保清償欠款之憑據。

㈢前開事實皆有協助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抵押及過戶事宜之代書謝尹斌在場見聞得悉,至於原告之父廖秋東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遑論見聞系爭本票之開立過程。被告匯款或由他人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皆為原告邀約被告投資草漯重劃案而交付之投資款,並非建吉公司之借款,原告於105年9月18日即曾出具債權確認書,可證當時原告仍積欠被告2,100萬元,且願意支付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始終未清償,亦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原告方於106年7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至於原告所稱建吉公司簽發兩張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10日、面額各5,000萬元之本票,乃是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主動交付被告,並向被告陳稱可用來執行建吉公司之工程款,然被告於105年8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建吉公司無任何工程款可得執行,被告亦未因此受償,否則原告焉有於105年9月18日出具債權確認書承認對被告負有高達2100萬元債務之可能,更無可能於106年7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詢問被告填寫金額3,000萬元夠嗎。原告辯稱均為建吉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與其無涉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建吉公司還款明細表、還款紀錄,其中還款明細表係屬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另所提出之還款紀錄資料(即原證11、13、15、19、21、23、26、28)係屬何人何時製作均屬不詳之資料,被告均否認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不詳日期且充滿誘導內容之錄音,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建吉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之建吉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即原證9、10、12、14、16至18、20、22、24、25、27、29至30),係建吉公司或岦佑公司匯款至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帳戶,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建吉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得認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兩造於討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債務之過程中,因原告認為系爭本票為祖產,希望清償債務後仍可將土地買回,遂要求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保障其買回之權利。觀諸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第2款「甲方(即原告)欲終止本契約時應予乙方溝通或已清償乙方之貸款」、第6款「甲方同意乙方於銀行貸款,所貸款之利息應由甲方給付,甲方遲遲無法給付,本借名登記之標的無條件為乙方所有」及第9款「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期限為立契日起五年,甲方如於期限內未清償乙方借款,本借名標的物所有權無條件歸乙方所有」等約定記載詳盡,可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倘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時,系爭土地得以抵償債務,足認原告所辯被告要求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係為使被告向銀行貸款周轉云云,概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原告負擔保責任,無論該款項係投資款或借款,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款項之用,故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復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於106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期,發票行為未完成,未生票據權利,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係為確保原告權益,俟華南銀行因原告所負保證人責任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供被告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將分配款項交予原告,兩造間實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完成發票日記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完成發票日記載之說明: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當庭親筆同時書寫20次之阿拉伯數字2之書寫方式即有不同(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再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承認親簽之身分證字號字跡及原告當庭親筆書寫之字跡,實難以辨識並非原告所填載;復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於庭寫筆跡原本、平日親筆書寫字跡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銀行開戶申請書、說明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筆跡是否與原告筆跡相符,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阿拉伯數字「107」、「7」、「26」筆跡,因筆劃線條過於簡單,無法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書寫特性,故歉難鑑定」,有該局107年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623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已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再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乙節,核與證人謝尹斌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係106年7月26日原告所簽發的,當天簽發的,發票日就填當天的日期。地點是在原告的公司辦公室,不是泡茶間,廖秋東則在泡茶區。親眼在場見聞原告簽本票這件事情的只有我跟兩造,簽本票的時候廖秋東沒有在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6、97頁),復詳予證述當日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為:於106年7月26日早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先代繳贈與稅後,要辦理過戶始發現土地被查封。才約當天下午去處理,後來原告要給被告保障至少簽一個本票,伊和原告在公司附近的書局買本票回來,原告就簽本票等情在卷(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6頁)上收款日期106年7月26日印文相符,並與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上載之繳清贈與稅款之日期相符,兩造均不爭執謝尹斌係於當日在場參與及親眼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復證人謝尹斌與兩造均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其無褊袒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不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即係基於原告所述欲供被告持之參與強制執行分配,使原告取得分配款項,或係如被告所述係原告係為擔保應返還被告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本票之時點,均係因系爭土地於當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無法過戶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始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謝尹斌已明確證述係於106年7月26日繳納贈與稅後要辦理過戶始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復倘被告於106年7月26日繳納贈與稅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華南銀行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衡情被告自無代為繳納系爭土地贈與稅之必要,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自應係於繳納贈與稅後辦理移轉登記未成之106年7月26日下午所為,亦堪認定,在在足認原告確實係106年7月26日簽發本票,且當日發票日已完成。至證人即原告之父廖秋東雖證稱:伊於原告簽發本票時在場,是在106年7月24日下午,在建吉公司泡茶間。簽本票時沒有簽發票日。原告簽發本票後,本票交給謝尹斌。伊記得是24日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1頁),原告並提出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7頁)證明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4日曾辦理他項權利之刪除,惟參以證人謝尹斌於本院證稱:7月24日遞狀要辦抵押權塗銷,當時並沒有申請辦過戶,辦抵押權塗銷時不會知道有被假扣押,如果知道7月26日就不會去繳贈與稅,要辦過戶才要繳贈與稅。本件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過戶是不同日期去遞申請書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衡情倘係7月24日已知悉假扣押之事,既已無法辦理過戶,謝尹斌亦無再於106年7月26日辦理繳納贈與稅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兩造應係106年7月26日始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過戶,原告始於當日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並非於106年7月24日已明,證人廖秋東竟證稱系爭本票係106年7月24日簽發,此部分所述已有瑕疵可指,並非可採;再依證人廖秋東對本票如何取出乙節證稱:本票伊不知道是從哪裡出來的,本票怎麼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到,開票的時候伊沒有看到,開好的時候才看到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證人廖秋東連本票如何取得均不知情,又未目睹原告簽發本票之開票情形,顯非全程在旁參與觀看,且原告簽發本票後既已交予被告及謝尹斌,證人廖秋東如何檢視本票之發票日有無填載?復證人廖秋東係原告之父,證人廖秋東所述顯有迴護原告,尚非可採。

3.從而,本件依證人謝尹斌之前揭證述及系爭本票,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發票日均有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仍屬見票即付之有效票據,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票據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僅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供於華南銀行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得由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以取得款項交予原告之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為擔保償還被告之投資款、代墊款及利息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是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定,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0至32、67頁),僅足證明華南銀行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全字533號准予假扣押,惟經原告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商談還款計畫後,該銀行同意暫緩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廖秋東同意華南銀行返還擔保物,本院即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裁定准予華南銀行取回擔保物之事實,及足證明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4日曾辦理刪除他項權利之事實,尚難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上揭准許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及地籍異動索引,遽即認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供被告得於華南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時參與分配以將分配所得款項交予原告之意。至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廖秋東於本院雖證稱:「我聽到是說華南銀行如果要拍賣,3000萬本票要來法院裁定參與分配。」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證稱:「(提示被證一至被證三匯款憑條及單據,目的為何?)這些錢是我請原告跟被告借錢,用來還公司的工程款及票款。(所以這些錢是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是。(借款人是原告或建吉公司?)是建吉公司。(建吉公司有無還被告?)有,但詳細的帳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似指僅建吉公司與被告曾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係系爭本票是否供擔保被告債權乙節,並未詳予敘明,再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18日簽立之債權確認書(本院卷第159頁),已確認兩造間原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惟原告須將保時捷車輛過戶予被告而扣除250萬元,故兩造確認當日之債權債務總額為1,850萬元,原告並同意按月息2分計算息,是尚難以證人廖秋東前揭所述,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廖秋東就本院詢以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被告得以持本票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確保原告權益,則何以當日簽發本票面額為3,000萬元乙節亦證稱:「面額3,000萬是謝尹斌講的,‥‥。(法官問:為什麼用3000萬去跟華南銀行的1000萬參與分配?更高不是更好?)因為寫本票也要有一定的資金往來,是我自己想的。寫3,000萬是代書提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其證述內容已與原告提出其與謝尹斌於106年9月2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23頁),依該對話譯文所載原告與謝尹斌兩人討論當日簽寫本票面額之對話內容,原告對謝尹斌稱:「三千是他講的,我問他說多少,他說你簽三千。」、「我怎麼可能自己去說這個,我是問他三千夠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事後亦自認當日簽寫本票之面額3,000萬元,是被告提議後,原告問被告該金額是否足夠即同意簽發,該本票面額並非謝尹斌所提議,已足佐證證人廖秋東前開證述不實,已有瑕疵可指,所證無非迴護其子即原告,並非可採。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廖秋東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不足證明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不足證明原告係為確保自己權益,自強制執行取回分配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使被告取回分配款項交付原告,而減少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華南銀行拍賣之損失。

⑵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如附表二之前交付款項、代墊款及利息之返還,即兩造本已協議以系爭土地過戶以抵償被告之前交付款項之返還,惟系爭土地竟遭華南銀行假扣押,故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款項之返還乙節,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依被告提出其以母親蕭雪燕帳戶轉帳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向他人借款後存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存款單影本、訴外人葉勁暐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被告代墊繳納贈與稅收據、被告代墊清償三信銀行貸款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61頁),復據原告就此部分轉帳及匯款之事實所不爭執,則如附表二之金額尚不含利息合計已達28,804,291元。且查,依前開原告提出其與謝尹斌於106年9月2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即原告對謝尹斌稱:「三千是他講的,我問他說多少,他說你簽三千。」、「我怎麼可能自己去說這個,我是問他三千夠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觀之,上開通話錄音係原告所備置,其於錄音對話時自不可能任意為虛為陳述,則由原告於事後向謝尹斌自承其於簽發本票面額時,因認自己不可能自行決定本票數額,尚先詢問被告面額應填寫多少,之後再有詢問被告三千萬元是否足夠乙節,倘原告係為確保原告權益為能使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藉此使原告取得分配款項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之面額越高,原告受益越多,且原告自有決定簽發面額權限,原告何須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不能自己去決定面額」而須詢問被告該面額對被告是否足夠?是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非僅不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為確保原告權益,以使被告得參與強制執行分配,而將分配款項交付原告,使原告取回分配款項」且無擔保被告之前交付款項之意,反足證明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如附表二之款項及利息之債權等語,並非子虛。

②復依證人謝尹斌於107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幫兩造處理土地買賣,買賣有點問題,伊去做協調。106年7月26日早上原告有一個土地要移轉給被告,連同土地有贈與稅的問題,被告有代繳贈與稅200多萬,繳掉之後要辦理過戶才發現土地被查封,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土地怎麼會被查封,被告說不曉得,土地怎麼會被查封,可能是原告之前有當保證人之類才被查封,因為要馬上要處理,才約當天下午去處理;有跟原告的父親說土地要過戶了馬上被查封。後來就跟原告要給被告一個保障至少簽一個本票,後來問原告公司的小姐說有本票嗎?她說沒有,後來伊和原告在公司附近的書局買了本票回來,回來之後原告就簽本票了。原告簽本票的目的是因為那塊土地是要過戶給被告,原告之前應該是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原告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原告曉得他欠被告錢,想說要以這塊土地過給被告抵償債務,但是後來被查封了沒有過戶,原告也同意要簽發本票給被告。在簽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到要給被告一個保障。原告簽系爭本票是要擔保他欠被告的債務。被告他當時是說原告欠他2000多萬元,那天又繳了贈與稅200多萬元及代原告清償銀行的利息跟本金加一加就以3000萬元來計算,原告說夠嗎?被告說沒有關係,這樣就夠了。原告簽發本票之本意係擔保其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贈與稅代墊款、代繳貸款及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核與被告所主張該本票面額計為3000萬元之過程,及原告同意為擔保積欠被告的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相吻。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與謝尹斌間於106年5月23、24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亦承認有欠被告錢(本院卷第168、17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由其簽發之假債權,以使原告得取回強制執行分配款,委無足採。堪信被告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其同意擔保上開款項之返還一節,應屬實情。

③再查,兩造於10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160頁),其中第2條第2款載明「甲方(即原告)欲終止本契約時應予乙方(即被告)溝通或已清償乙方之貸款,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同條第6款「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於銀行貸款,所貸款之利息應由甲方給付,甲方遲遲無法給付,本借名登記之標的無條件為乙方所有。」及同條第9款「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期限為立契日起五年,甲方如於期限內未清償乙方借款,本借名標的物所有權無條件歸乙方所有」之約定內容,顯見當時兩造約定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如於5年內原告未清償被告所借款項或未給付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顯見被告對原告於106年6月6日當時確實仍有債權存在,兩造於106年6月6日約定真意,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且查,其後兩造委請謝尹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謝尹斌於106年7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始發現而告知兩造系爭土地已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已據證人謝尹斌於本院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已無法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因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該債權,衡情與常情相符,更足佐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用以擔保被告如附表二之款項及利息之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④再原告雖主張:否認有指示被告匯款至他人帳戶;又訴外人陳麗萍匯款予原告,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收受該筆款項後亦轉匯予建吉公司,該筆款項屬訴外人陳麗萍與原告、建吉公司間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否認曾央請被告代墊廖秋東移轉土地應繳納贈與稅2,053,040元,再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廖秋東,故與原告無涉;又未曾央請被告代墊建吉公司積欠三信銀行二筆貸款合計117萬;又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投資或合作關係;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依兩造於105年9月18日簽立之債權確認書(本院卷第109頁),及106年6月6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160頁),已足證明兩造間業已屢次確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兩造既已於106年7月26日簽發本票時約定原告就應返還被告款項(即被告之前交付款項及代墊款及利息)之擔保金額,已如前述,衡情雙方既已於106年7月26日進行結算並約明擔保金額,則被告於該日之前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不問係借款或投資款,在所不問,是原告再爭執106年7月16日結算前之匯款情形或原因關係,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依原告所舉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不足認定原告主張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為保障原告權益,以使被告得持系爭本票於華南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時參與分配,以將分配款項交予原告,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本件尚難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本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所舉證人謝尹斌之證述,已足證明原告有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要屬無據;再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亦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民  國) │      │          │
├──┼──────┼──────┼───┼─────┤
│一  │30,000,000元│106年7月26日│未載  │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匯入戶名        │匯款人│  金  額  │備註        │
│    │            │(銀行帳號)      │      │(新臺幣)│            │
├──┼──────┼─────────┼───┼─────┼──────┤
│1   │105年2月1日 │沈美玲            │張渭庸│3,151,251 │沈美玲為原告│
│    │            │(0000000000000) │      │元        │母親        │
├──┼──────┼─────────┼───┼─────┼──────┤
│2   │105年3月3日 │沈美玲            │張渭庸│3,3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3   │105年3月15日│沈美玲            │蕭雪燕│500,000元 │蕭雪燕為被告│
│    │            │(0000000000000) │      │          │母親        │
├──┼──────┼─────────┼───┼─────┼──────┤
│4   │105年4月25日│沈美玲            │蕭雪燕│1,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5   │105年5月5日 │沈美玲            │張渭庸│2,5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6   │105年6月13日│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蕭雪燕│400,000元 │建吉公司登記│
│    │            │(0000000000000) │      │元        │負責人為原告│
│    │            │                  │      │          │母親沈美玲  │
├──┼──────┼─────────┼───┼─────┼──────┤
│7   │105年2月5日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陳麗萍│4,300,000 │由被告向陳麗│
│    │            │(0000000000000) │      │元        │萍借款向原告│
│    │            │                  │      │          │投資        │
├──┼──────┼─────────┼───┼─────┼──────┤
│8   │105年3月9日 │廖明育            │陳麗萍│3,000,000 │            │
│    │            │(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105年5月3日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陳麗萍│1,92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10  │105年5月10日│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陳麗萍│2,34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11  │105年3月31日│沈美玲            │葉勁暐│600,000   │由被告向葉勁│
│    │            │(0000000000000) │      │元        │暐周轉向原告│
│    │            │                  │      │          │投資        │
├──┼──────┼─────────┼───┼─────┼──────┤
│12  │105年6月7日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葉勁暐│6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13  │105年6月14日│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葉勁暐│97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14  │105年9月5日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葉勁暐│800,000   │參見本院卷第│
│    │            │(0000000000000) │      │元        │55頁匯出匯款│
│    │            │                  │      │          │憑證所載,被│
│    │            │                  │      │          │告書狀就金額│
│    │            │                  │      │          │誤載        │
├──┼──────┼─────────┼───┼─────┼──────┤
│15  │106年3月15日│岦佑企業有限公司  │葉勁暐│2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16  │106年7月25日│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張渭庸│270,000   │代償積欠三信│
│    │            │(0000000000)    │      │元        │銀行之貸款  │
├──┼──────┼─────────┼───┼─────┤            │
│17  │106年8月4日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蕭雪燕│900,000   │            │
│    │            │(0000000000)    │      │元        │            │
├──┼──────┼─────────┴───┼─────┼──────┤
│18  │106年7月26日│代墊廖秋東移轉自立段381地 │2,053,040 │            │
│    │            │號土地予原告廖明育之贈與稅│元        │            │
├──┼──────┼─────────────┼─────┼──────┤
│    │            │合計總金額                │28,804,291│            │
│    │            │                          │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