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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給付紅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賀黃峰珠
輔佐人
賀一華
被告
劉俊仲

      張恒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仲、張恒誌經訴外人即少年黃○凱、鄒植凱招攬介紹,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後持以提領款項,並可分得一定款項之報酬。原告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桃園榮民總醫院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文龍撥打之電話,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要監管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交予指派之便衣刑警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由訴外人即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訴外人即少年黃○壹與被告張恒誌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物件,訴外人即少年黃○壹予被告張恒誌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15巷8弄巷口,由訴外人即少年黃○壹在附近把風、被告張恒誌則向原告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便衣刑警而行使職權,原告因此交付其所有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印章1枚、身分證1張予被告張恒誌。嗣訴外人即少年黃○壹予被告張恒誌即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張恒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39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原告印章,表示係原告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由被告張恒誌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訴外人即少年黃○壹予被告張恒誌將將上開存摺、印章連同提領之39萬元交予訴外人即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被告張恒誌則因此分得3,000元報酬。被告張恒誌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恒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被告劉俊仲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俊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刑案部分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恒誌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刑案部分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前揭手法,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欺款項共計390,000元得手,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9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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