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再審被告
- 梁家茜
- 再審被告
-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7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06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狀首頁),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請求調出106年度偵字第20500號妨害自由卷之光碟,勘驗當日梁家茜手機對原告拍攝之內容為何?動機為何?證明梁家茜根本是以拍攝做幌子,事實上就是刻意蹲下約4秒,露出底褲來羞辱原告,讓原告帶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參。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光碟,業經原審判決斟酌,並認定再審被告梁家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刻意對其露底褲之行為(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9至10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