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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4號

返還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謝逸騰
被告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
被告
劉詩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為被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專業勞務應有之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股份依民法第182條新臺幣金額50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卷第1頁),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劉詩宗為被告,迭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為:1、被告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應返還II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為:1.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C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詩宗於99年6月間,邀請原告參與被告京漢公司之成立,並委任原告處理被告京漢公司籌備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定每月報酬30,000元。然被告京漢公司卻始終以尚無營業利益為由,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30,000元之約定報酬(按:原告自99年6月至101年4月間之每月報酬3萬元部分,原告前已另案對京漢公司起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6號案件判決)。原告向登記在韓國的「國際產業認證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I nd ustrial Certification Co.Ltd.,簡稱IIC公司)洽談,最後由被告劉詩宗代表被告京漢公司與韓國II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簽約,京漢公司經營的業務包含管理系統的驗證業、度量衡器證明業,原告洽談之結果,讓京漢公司取得IIC的ISO代理權,讓京漢公司得以在台為ISO的驗證、發證,讓京漢公司產生產生營業利益,被告劉詩宗曾承諾會給原告京漢公司出資額二分之一。原告洽談爭取ISO代理權,應可取得京漢公司之技術股。系爭ISO代理權為原告洽談而來,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於104年4月30日以後,仍依系爭ISO代理權進行驗證、發證之活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將系爭ISO代理權返還原告。

㈡被告劉詩宗於99年10月間承諾原告會給原告京漢公司股權之一半,作為原告技術股出資額。被告京漢公司100年1月6日成立時,被告劉詩宗係被告京漢公司之股東,惟始終未依前約定將技術股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詩宗嗣後亦曾代表被告京漢公司或以其個人名義承諾會給付原告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一半之現金,因被告京漢公司之資產現值為原證四、六記帳明細表(100年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原證十一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交易明細查詢所載,金額共611,462元,及原證九被告劉詩宗與原告99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拆稽核員費及傭金彙整表共187,680元,以上合計79萬9,142元。原告爰依契約(被告承認有此約定)或不當得利(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給付原告上開被告京漢公司之資產現值二分之一即39萬9,571元(799,142÷2=399,571)。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京漢公司應返還II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

⑵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為:⑴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C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

⑵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劉詩宗未曾承諾會給原告出資額二分之一。再技術股入股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僅可以現金或公司所需財產出資,且所謂之技術股係指自己提供之專業技術,爭取ISO代理權與技術股之概念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二email規劃案,僅是被告劉詩宗考慮方向,並非訂立草案,更非契約,亦無兩造簽章,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股金或約定技術報酬500,000元或技術出資之約定。且被告劉詩宗以個人名義於99年12月30日與IIC公司首次簽約取得ISO代理權(劉詩宗原登記為京漢公司股東,於103年5月5日退股,嗣後104年、105年之契約係由被告京漢公司蓋印簽署企業合約書,以公司名義簽約),係被告京漢公司與IIC公司間之法律關係,IIC公司之ISO代理權,自始係被告京漢公司所有,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從未取得IIC公司之ISO代理權,原告並非ISO代理權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ISO代理權,顯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給付系爭ISO代理權發證所產生營業利益之二分之一,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依據。被告亦未承諾原告分配京漢公司一半資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II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將系爭ISO代理權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ISO代理權為物權及就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ISO是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forSta ndardization)的簡稱,依該組織規定,每一國家僅能由一個標準制訂機構(政府機構或民間團體皆可)參加,係一非官方性質之國際組織。ISO國際標準組織成立之主要目的為制訂世界通用的國際標準,以促進標準國際化,減少技術性貿易障礙。近年來在國際間引起風潮的「ISO 9001品質管理系統」、「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ISO 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系統等驗證之國際標準,均是由ISO國際標準組織所制訂的(見被證四編號⑭,本院彌封袋)。原告自承:澳州政府授權給韓國的IIC公司發行ISO證書,臺灣的京漢公司再去跟韓國ICC公司洽談代理。這樣京漢公司也可以發ISO證書,發ISO證書可以讓客戶證明符合ISO認證。目前代理權是在被告京漢公司手上,被告京漢公司有跟韓國公司針對ISO代理權有簽約,剛開始簽約人是被告劉詩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並提出原告參與被告京漢公司之成立及洽談尋找ISO系統之代理權、被告劉詩宗與原告討論規劃案、爭取韓國IIC之JAS-ZNZ代理權等往來em ail為證(見原審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卷第3頁至第34頁)。可認原告至多在洽談被告劉詩宗或被告京漢公司簽約取得ISO代理權時,曾付出勞力,惟因簽約名義人並非原告(見被證一編號⑩、被證二編號⑭、被證三編號⑮,見本院卷彌封袋),無從認定原告取得ISO代理權。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ISO代理權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京漢公司應返還ISO代理權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SO代理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資產價值一半即399,571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詩宗曾代表被告京漢公司或以其個人名義承諾會給付原告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一半之現金,因被告京漢公司之資產價值為79萬9,142元,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有上開約定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詩宗曾代表被告京漢公司或以其個人名義承諾會給付原告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一半之現金乙情,縱為被告所否認,亦不能據以反推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就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之一半,有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因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一)先位聲明主張1.被告京漢公司應返還II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二)備位聲明主張1.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C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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