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
- 原告
- 李國華
- 被告
- 陳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係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362巷8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ㄧ,因系爭社區私設通路現況為平坦狀態,與原核准作斜坡道不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以行政裁決書(下稱系爭行政裁決書)對系爭社區8戶開立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原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建罰執字第7085號執行存款扣款7568元;然都發局又於107年10月2日發函要求社區所有權人儘速改善,否則將再行開立罰鍰。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出售系爭建物時並未告知系爭建物有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請求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本件請求權自遭扣罰上開款項起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私設通道之狀態,自87年竣工後至與個別對象發生買賣行為為止,均與現況無異,被告並無出售房屋後擅自變動使用而侵害權益之情,被告已取得與現況相符之使用執照,方得為系爭房屋之買賣。系爭建物買賣係於89年間,該建物其後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秀雲,並非原告,且以系爭建物實際屋況交屋,非預售或客製型之契約買賣模式,買方及被告雙方當時係對於系爭建物之狀態及價金均接受下,方為成立買賣,過程均無異議。原告前亦曾向行政機關檢舉,然主管機關回覆係對於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之所有權人,應善盡行政義務,故應由原告透過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尋求改善之道為是,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應即可合法使用,行政機關對原告之裁罰應有錯誤,原告應可辦理變更等,原告若質疑使用執照核發有問題,應告市政府。又系爭行政裁罰之直接主要原因係原告怠於履行伊行政法上之義務所致,與起造人無涉。系爭私設通道之現況與被告合法取得之使用執照均一致為平坦水平狀況,該使用執照之許可亦無遭認定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被告亦無偷工減料等不法情事,系爭建物本為合法建物,得為買賣,且原告通行權益未遭侵害,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時起迄至107年11月1日起訴時當已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私設通路現況為平坦狀態,與原使用執照核准施作斜坡道不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都發局以系爭行政裁決書對系爭社區開立行政罰鍰6萬元,而原告業經行政執行署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建罰執字第7085號執行存款扣款7568元,又都發局又於107年10月2日發函要求社區所有權人儘速改善,否則將再行開立罰鍰;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及收據、都發局行政裁處、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其擅自變更私設通道為現況平坦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知,致原告遭受裁罰,侵害原告權益,應由被告對系爭行政裁決書之罰鍰擔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益,應就上開行政罰鍰擔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經查,原告固於105年9月19日即遭都發局以系爭行政裁決書)對系爭社區8戶開立行政罰鍰6萬元,然原告係於106年6月2日方遭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款7568元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堪認原告所主張伊遭受損害之時日應以106年6月2日遭扣款時為計,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11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止,尚無罹於2年時效之情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四)再查,系爭社區之私設通道現況與起造時相同均自始即為平坦狀況,非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2次變更者,而前與被告買賣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妹妹李陳秀雲,李陳秀雲是原告之前妻,其後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都發局係要求系爭社區變更使用執照或實質辦理出入口以符原核准建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確定民事判決書及系爭供參,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當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現況平坦狀況與使用執照所載規劃設置斜坡道不符,為導致都發局裁罰之原因,故原始起造人之被告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竣工立面圖、竣工平面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系爭建物之6米私設通路(即2棟建物棟距間之通路),朝通往6米計畫道路(現已開闢為東成路75巷)方向,因與計畫道路高差約45公分(坡度0-45公分),設有斜度(S):1/6,長度270公分(45×6=270)之斜坡道,以供住戶及汽車進入該建築物停車空間之用,且由該建築物之地界線位置可知,該建築物原設計規劃之出入口係經由該斜坡道進出聯外道路,惟被告(該案為都發局)於105年1月20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私設通道部分為平坦狀態,並設有階梯,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斜坡道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遂以105年2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5613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含本案被告陳進修)及參加人(含本案原告李國華)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最終認原告及參加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並影響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及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令及上開說明,尚非無據。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已如前述。該『狀態責任』乃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對承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並適時排除危害、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如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設備安全,即屬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應予處罰。原告及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既經勘查發現其私設通道部分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斜坡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經被告命原告及參加人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明確,自屬未善盡狀態維護責任,則被告認定原告及參加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並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即無不合。原告訴稱…建築物縱使有與竣工圖不符之處,尚須是達到影響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變更,方屬該條項所欲規範之範圍,並非任何不符均構成該條項之違法云云,要屬對法令有所誤解,洵非可取。…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錦村段15之64地號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判決認定於原告及參加人或其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即屬平坦未設斜坡道之狀態;又該錦村段15之64地號土地與東成路75巷產生高低落差乃因東成路75巷開闢完成所致,該處臺階亦非原告所設置等情明確。然本件被告並非以系爭建築物私設通道與東成路75巷道路有階梯或高低落差而加以裁罰,而係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原設置斜坡道部分,現況為平坦通路及階梯,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經被告命原告及參加人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期限為之,而有未善盡其狀態責任之原因予以裁罰。雖原告及參加人或其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系爭位置即屬平坦未設斜坡道之狀態,但此狀態顯與使用執照應設置斜坡道原核准圖說不符,並不因未被及時糾正即可認定其使用為合法。且此不符之情況,當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原告及參加人或其前手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意旨,其所為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始狀態即為平坦未施作斜坡,原主管機關也據此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並未作任何變更或施工,縱原告未施作斜坡,確有未依圖施作之違失,被告亦應在核發使用執照前要求原告改善,而非在19年後再以原告未設置斜坡道為由,加以開罰,原告既信賴原行政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是合法建物,原告即得合法使用等云,仍不能作為原告得以主張免責之事由。(五)…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除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外,並命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及參加人若認為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設置斜坡道,不符合其期待,並非不可依照上開原處分補辦手續意旨,循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處理。(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即應加以處罰。查原告及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既經勘查發現其私設通道部分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斜坡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被告亦命原告及參加人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原告及參加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善盡其狀態維護責任,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故意。從而,被告認原告及參加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參加人6萬元罰鍰,並系爭建物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又原處分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該條文並未規定應先輔導後始得裁罰之先行條件,且該罰則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6萬元,於罰鍰之外,亦規定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等法律效果。…」等情,既有被告所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此亦為該案參加人之ㄧ之原告所不爭,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行政裁罰係都發局針對系爭社區之全體所有權人以私設通道部分未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斜坡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經都發局命所有權人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所有權人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屬未善盡狀態維護責任,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狀態責任』之裁罰,並非行為責任裁罰,原告係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有違反伊應盡行政上之義務方遭裁罰者等語,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起造人之被告於起造時擅自變更使用執照之設計,而為使系爭通道現況不符使用執照之行為人,方令原告遭致上開行政裁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非有據。
(五)況且,觀諸原告既自承伊自89年間即由伊出資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前並登記系爭房屋於伊前妻名下,至103年間變更為伊名下迄今等情在卷,則堪認原告對於系爭私設通道至少自89年起至現況均為平坦狀態,而無斜坡等情,蓋無不知之理。又者,審之原告前即曾於103年11月7日提出系爭都發局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請求被告就系爭社區上開私設通道土地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違反之平面圖及峻工圖則於本院該案即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業經原告提出並引以為證(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12號案卷),堪認原告顯然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及審理中早已知悉系爭私設通道之現況確為平坦狀態,而與上開平面圖及使用執照所為原核准情節不符,允無疑義。從而,原告其後於105年9月19日遭都發局為系爭行政裁罰時,當與被告等人均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位置即屬平坦未設斜坡道之狀態,而此狀態顯與使用執照應設置斜坡道原核准圖說不符甚明,準此,原告自亦無從解免伊上開行政責任,此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均不因未被及時糾正即可認定其等使用為合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意旨,其等所為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等語可明。基上,被告辯稱上開行政裁罰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行政上義務未履行所致,與被告無涉,不可歸由被告負擔等語,當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方致原告遭受上開行政裁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行政罰鍰7568元,尚嫌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