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 原告
- 李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位崧
- 被告
- 陳進修
- 被告
- 陳麗蘭
- 被告
- 陳進寬
- 被告
- 陳進添
- 被告
- 陳進平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啟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進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柵欄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進修、陳麗蘭、陳進寬、陳進添、陳進平應將如附件三編號A所示土地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一)被告陳進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之柵欄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進修、陳麗蘭、陳進寬、陳進添、陳進平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進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之柵欄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陳進修、陳麗蘭、陳進寬、陳進添、陳進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進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被告陳進修、陳麗蘭、陳進寬、陳進添、陳進平等5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10戶房屋之起造人,本應依臺中市政府核准設計平面圖建造,並於完工後報請臺中市政府查驗,經臺中市政府人員至現場勘查與竣工圖等資料相符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始核發使用執照,詎被告於87年10月26日取得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後,竟將系爭土地上原為斜坡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以二次施工方式改建為水平平臺,高出鄰接東成路75巷約45公分,導致原本設計為巷道出入口且車輛可進出之斜坡道,不能供車輛進出使用,僅可供行人通行。另被告陳進修於100年間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沿建築線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柵欄(下稱系爭柵欄),且於施作系爭柵欄完工後,向部分住戶索取施工費用未果,迄今尚未移除系爭柵欄。嗣經原告查詢發現竣工圖與現況不符,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之斜坡道改建成水平平臺,導致車輛無法經由該路口進出,如被告延地界線封路,勢必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原告曾多次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要求原告等人應自行恢復原使用執照核准狀態或補辦變更使用程序,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陳進修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柵欄,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修將系爭柵欄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5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原為斜坡道部分,變更為水平平臺,導致東成三街362巷高出東成路75巷約45公分,車輛無法經由該路口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東成路75巷於84年間即已存在,並於97年拓寬。且依原告所提一樓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之東側已有6米計劃巷道,因該巷道所在地之地主要求被告陳進修補償土地通行費,被告陳進修不同意補償,始將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部分由斜坡道變更為水平平臺。又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部分,依原告所提一樓平面圖之原始設計為左高右低之坡道,被告既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取得使用執照,顯然建造完成時該部分為斜坡道狀態,與原告所提一樓平面圖相符,詎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竟將系爭土地上原為斜坡道部分,以二次施工方式改建為水平平臺,高出鄰接東成路75巷約45公分。再者,依原告所提一樓平面圖記載,當初臺中市政府核發建照時,係以東成路75巷為Cl、C2、C3、C4、Bl、B2、B3、B4等8戶進出通道,若無巷道可供通行,臺中市政府根本不會核發建照,且被告在A2房屋上方劃設停車格,幾近佔去全部通行空間,8戶難以自該處通行。至被告辯稱不作斜坡道,顯已承認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5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進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之柵欄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進修、陳麗蘭、陳進寬、陳進添、陳進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房屋係87年建築完成,當時東側部分並無道路,建築師為使住戶行走平坦而將前面6米私設道路鋪設平坦並1次施工完成,系爭土地即為現在平坦狀態,當時8戶所有權人都沒有意見,而原告自87年至今已經過15年才表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但8戶房屋所有人其中6戶即被告陳進添、陳進寬、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均認為門前私設道路平坦,出入非常方便,希望維持現狀,不要變更,有渠等6人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為證。
(二)被告陳進修於98年間設置系爭柵欄,有先徵詢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施作,其目的係防外人入侵社區,基於社區安全而裝設。而原告係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戶,該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由原告之妻即證人李陳秀雲於89年1月25日購買,而系爭土地於87年完工時即為目前平坦狀態,並無斜坡道,原告與證人李陳秀雲清楚上開情形才購買,經過15年,才主張改建成斜坡道,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三)東成路75巷雖係計劃道路,但於87年間沒有開發,無路可走,臺中市政府不可能發給建築執照,故由被告陳進修提供西邊6米寬道路作為8戶住戶出入通行之用,才核發建築執照,且當時被告陳進修同意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予購屋者使用通路永久權,至於東成路75巷住戶地主從來沒有向被告陳進修要求補償通行費,該巷道係政府設置之計劃道路,屬公共設施,其巷道旁邊地主不可能要求補償費。(四)原告主張水平平臺係於98年間由向臺中市政府承包道路工程之營造廠施作的,至於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之路面平坦狀態,並無斜坡道,乃自建築完成起迄今都沒有改變,並無二次施工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進修、陳麗蘭、陳進寬、陳進添、陳進平等5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10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87年10月26日取得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一樓平面圖之原始設計為左高右低之坡道,被告既已取得使用執照,顯然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為斜坡道狀態,詎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竟將系爭土地上原為斜坡道部分,以二次施工方式改建為水平平臺,高出鄰接東成路75巷約45公分等情,固提出一樓平面圖、竣工照片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平坦狀態,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則係台階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0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所提一樓平面圖影本記載,雖顯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係6米私設通路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提竣工照片顯示於系爭房屋完工之際,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係平坦狀態並未設置斜坡道。參以,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104年9月10日原告陳報狀後附照片,拍攝照片當時是否為本件房屋完工時?)是的。(提示104年9月10日原告陳報狀後附照片,本件房屋完工時有無設置斜坡道?)伊去市府看的竣工照片,沒有看到斜坡道。(提示上開照片,其上手寫「斜坡道位置」等字是何人寫的?用意為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位崧寫的,這是設計圖原來預定斜坡道的位置等語。綜上,足認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際,即為平坦狀態,並未設置斜坡道。
(3)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高青雲與林宗福進行隔離訊問:Ⅰ、證人高青雲具結證稱:(提示附件2照片,照片標示C4與B4二棟房屋中間之欄杆及階梯,你於90年購買上址房子時,是否即已存在?)沒有,欄杆是陳進修於98年裝設的,本來75巷那邊的土地的高度與362巷高度一樣,沒有落差,97年臺中市政府來開東成路75巷的時候,因為東成路75巷旁邊的住戶有人反應怕75巷會積水,所以變更設計,才造成75巷與362巷路面有45到50公分的落差,所以階梯是臺中市政府做的,時間是97年的時候。(目前362巷東側與東成路75巷交接處的情形是否與前開提示附件2照片所示情形一樣?)一樣,欄杆及階梯都還在。(提示附件2照片,原告主張362巷東側與東成路75巷交接處原本有斜坡道,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沒有斜坡道。(提示卷附證3同意書,請確認其上高青雲是否為證人所為之簽名及蓋章?)是的,這份文件是陳進修拿給伊簽名、蓋章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大概是在103年7月的時候。(提示卷附證3同意書,其上所載內容何意?為何上面會寫同意將斜坡道廢除?)因為落差45公分,坡度太大了,想要從那邊進出很危險,尤其機車會摔車,當初臺中市政府不建議做斜坡道,當初8戶有討論,當初8戶都同意不要作斜坡道,要作階梯,所以臺中市政府就幫大家做階梯等語。Ⅱ、證人林宗福具結證稱:(提示附件2照片,照片中標示B4、C4兩棟房子中間有鐵欄杆及階梯,你於97年購買上址房屋時,鐵欄杆及樓梯是否已經裝設完畢?)沒有,這是後來75巷打通之後才裝設的。75巷還沒有打通之前,75巷那邊的土地與362巷土地沒有落差,75巷打通之後就產生落差,落差的高度就跟照片所示高度一樣,這個樓梯是何人裝設的,伊不清楚。欄杆是伊岳父陳進修裝設的,時間大概是98年,印象中是75巷打通之後才裝設的,因為是屬於透天式的社區,基於安全上的考量,平常住戶外出上班,所以裝設這個活動式閘門,做為進出人員管控的作用。(提示附件2照片,原告主張照片所示的樓梯部分原來是斜坡道,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就伊印象中是沒有。
(4)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曹秀美與白金美進行隔離訊問:Ⅰ、證人曹秀美具結證稱:(你有無曾經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有,8年前搬走,因為工廠移到大雅,上址房屋伊是跟陳進修購買的,購買時間是10幾年前。(提示附件2照片,照片所示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是否為上址房屋東側巷道?)是的。(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何時開通?)伊購買房子的時候還沒有開通,是伊搬走之後才開通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提示附件2照片,標示B4與C4兩棟房屋中間的欄杆及階梯,你是否知道於何時裝設?)是伊搬走之後才裝的,欄杆是陳進修裝設的,樓梯是市府蓋的,陳進修有拿文件給伊簽名,裝欄杆之前陳進修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同意裝設欄杆。(提示原告104年9月10日陳報狀後附照片,請證人確認你搬走之前與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連接的部分有無斜坡道?)沒有,因為當時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還沒有開通,所以不會從那邊進出,那邊沒有裝設斜坡道,靠近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那邊是讓大家停車用的等語。Ⅱ、證人白金美具結證稱:(提示附件2照片,標示B4與C4中間兩棟房屋的欄杆及階梯是否知道何時裝設?)欄杆是陳進修於98年裝設的,階梯是市政府於98年裝設的。(在設階梯之前,階梯附近有無設置斜坡道?)沒有,伊從91年買房子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與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銜接處有設置斜坡道,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還沒有開通之前,那個地方是讓大家停車用的。(提示卷附同意書,請證人確認其上「白金美」是否你簽名及蓋章?)是的,是陳進修拿給伊簽名的,伊同意不要裝斜坡道,所以伊有在上面簽名。(你剛剛說階梯是市政府裝設的,是在何時?)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開通之後,有落差,有跟里長反應,市政府來勘查好幾次,8戶有商量過,因為臺中市政府建議設階梯,所以商量結果接受臺中市政府的建議等語。
(5)觀諸上開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從未設置斜坡道,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台階乃於東成路75巷開通後,因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產生高低落差而由臺中市政府所設置等情,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6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東成路75巷係於94年9月30日登記徵收取得,並於98年3月30日闢建完成等語,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證詞應堪採信,足見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產生高低落差乃因東成路75巷闢建完成所致,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台階則非由被告所設置。
(6)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為斜坡道狀態,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土地上原為斜坡道部分,以二次施工方式改建為水平平臺,高出鄰接東成路75巷約45公分之情形。
4.綜上以析,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際,即為平坦狀態並未設置斜坡道,且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產生高低落差乃因東成路75巷闢建完成所致,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台階則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之柵欄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進修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柵欄(下稱系爭柵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0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被告陳進修設置系爭柵欄乃先徵詢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裝設,其目的係防外人入侵社區,基於社區安全而裝設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復查:
(1)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高青雲與林宗福進行隔離訊問:Ⅰ、證人高青雲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請證人確認其上高青雲是否為證人所為簽名及蓋章?)是的,這份文件是陳進修於104年拿給伊簽名的,就是要證明設立欄杆是大家同意的,欄杆是在98年設立的,是經過8戶大家同意的。(請具體說明是哪8戶?)切結書上簽名的6戶,還有原告李先生,及剛剛伊說的周先生,第一個原因是為了防止外人沒有看到落差,原本要騎機車進來,後來看到落差之後就緊急煞車很危險,所以要設欄杆比較明顯,第二個原因為了防小偷,欄杆裡面有做橫桿,8戶要從裡面出來的時候可以打開,雖然外人也可以拉開橫桿打開,但是這樣就會產生聲音,8戶就會出來看。(提示卷附切結書,其上起造人是何人?)起造人是誰伊不知道,但是欄杆是陳進修裝的。(提示附件2照片,請證人確認照片所示標示B4與C4兩棟房子中間的欄杆是否就是上開切結書所載的柵欄?)是的等語。Ⅱ、證人林宗福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請確認其上林宗福是否你簽名、蓋章?)是伊的簽名及蓋章,這份切結書是岳父陳進修拿給伊簽名、蓋章的,時間是104年3月,因為原告一直要求要拆除柵欄,原告的看法與其他的住戶意見相左。(提示附件2照片,請證人確認前開切結書所載柵欄與附件2照片所示柵欄是否相同?)一樣。(提示附件2照片,其上所示柵欄是由何人設立的?)是伊岳父陳進修設立的,設立時間是在75巷打通之後。(當初設立這個柵欄有無經過362巷8戶住戶的同意?)岳父陳進修有問過伊的意見,伊有表示同意,並授權岳父處理,但是其他住戶有無同意伊不清楚等語,並具結證稱:欄杆是岳父陳進修裝設的,時間大概是98年,印象中是75巷打通之後才裝設的,因為屬於透天式的社區,基於安全上的考量,平常住戶外出上班,所以裝設這個活動式閘門,做為進出人員管控的作用等語。
(2)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曹秀美與白金美進行隔離訊問:Ⅰ、證人曹秀美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請確認其上「曹秀美」是否你簽名及蓋章?)是的,這也是陳進修拿給伊簽名的,伊有同意設柵欄,陳進修要設柵欄之前有先打電話問過伊,伊有同意,之後是為了要有證明,所以才讓伊補簽切結書。因為伊自己有孫子,偶爾會帶他回去,那裡落差很大,伊怕小孩會跌下去,所以伊有同意設柵欄,柵欄是在臺中市北區東成路75巷開通之後才設的等語。Ⅱ、證人白金美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切結書,其上「白金美」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所為?)是的,因為伊有同意設柵欄,所以才在上面簽名,是陳進修拿給伊簽名的,因為落差大,而且要防小偷。(陳進修於何時裝柵欄?)98年,裝柵欄之前有先問過伊的意見,伊有同意,其他住戶都有同意,所以才裝設柵欄,因為原告從去年開始就一直說不要裝柵欄,因為陳進修為了證明當初裝柵欄有經過住戶同意,所以才請伊簽這份切結書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陳進修於設置系爭柵欄之前,曾先徵詢渠等意見,渠等基於社區安全考量而均同意裝設並於被告陳進修所提供切結書上簽名情形,經核渠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提切結書記載:「民國98年間立切結書人均因住戶安全,要求起造人在東成路75巷東邊出入口設立柵欄,特此證明,並立切結書一則」等語,及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具有「陳進添」、「陳進寬」、「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簽名及印文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證詞應堪採信。
(4)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陳進添、陳進寬,及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以及訴外人曹妤如等8人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以析,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被告陳進添、陳進寬,及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等6人基於社區安全考量,均同意在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裝設柵欄,被告陳進修據此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
3.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被告陳進添、陳進寬,及證人高青雲、林宗福、曹秀美、白金美等6人基於社區安全考量,均同意在系爭土地與東成路75巷鄰接處裝設柵欄,被告陳進修據此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核屬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修拆除系爭柵欄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之柵欄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予以回復原狀成斜坡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