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 原告
- 陳文石
- 被告
- 游俊章
- 訴訟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屆期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係自證人即背書人康秀玉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康秀玉,自足使第三人相信被告曾以代理權授與康秀玉,應依代理或民法第107條或民法第169條規定,負票據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不是被告本人簽發的,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康秀玉未得被告授權,盜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將空白支票及發票人印章交由康秀玉保管,被告並未授權康秀玉開立系爭支票,且被告與證人即系爭支票原受款人邱翠娟、原告均不認識,被告並未授權康秀玉持系爭支票向邱翠娟、原告調借現金,被告與邱翠娟、原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可能開立系爭支票予邱翠絹、原告。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需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予,亦應以文字為之。而支票之簽發,需以文字為之,故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代理權之授予,亦應以文字為之。本件被告並無以書面授予訴外人康秀玉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康秀玉自屬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㈡又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自背書人康秀玉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支票發票日106年8月2日之後,康秀玉之背書自屬期後背書,被告得以對抗康秀玉之事由,對抗原告。又邱翠娟將系爭支票係於106年11月25日背書交付予康秀玉,亦係在發票日106年8月2日之後,邱翠娟之背書亦為期後背書,被告得以對抗邱翠娟之事由,對抗康秀玉。系爭支票當初交付給邱翠娟時為記名支票(受款人有填邱翠娟)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不得再依背書之方式而為票據權利之移轉,邱翠娟雖於106年11月2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給康秀玉,邱翠娟於106年11月25日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應屬無效,並無法讓康秀玉取得票據之權利。而康秀玉於106年12月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時,雖將受款人邱翠娟記載劃掉並在塗銷處蓋用被告之印文,然因康秀玉於106年12月4日之背書為期後背書,被告得以對康秀玉主張之事由(即康秀玉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據以對原告主張,故原告亦無從取得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康秀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本件有無民法第107條越權代理之適用?⒉本件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⒊被告得否對康秀玉主張,因系爭支票於106年11月26日時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康秀玉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康秀玉於106年12月4日之背書是否為期後背書?被告得否以對康秀玉之抗辯,據以對抗原告?
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康秀玉於偵查時及本院證稱: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章為其蓋用,其幫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其有得到被告之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交給邱翠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可知系爭支票之簽發及用印係康秀玉所為,原告主張康秀玉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舉證被告有以文字授予康秀玉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文字授予康秀玉代理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被告縱有實際代理權之授予(按:假設語氣),亦因違反法定方式無效,康秀玉無從得到簽發支票之代理權限,自應認屬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授予康秀玉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自無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例如曾持支票調現,並已兌現),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將空白支票簿、支票印鑑章交由證人康秀玉保管,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無誤(見他字卷第19頁正背面),惟康秀玉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僅為附表所示2張,2張支票均跳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故原告從康秀玉處所收受被告之支票,均未兌現過。參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前後並未予被告碰面或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尚難認有足使原告相信康秀玉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之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發票授權人責任,尚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康秀玉有代理被告簽發支票及在支票上註記、塗銷之權限。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原有受款人邱翠娟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邱翠娟於106年11月2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給康秀玉時,該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存在。康秀玉於106年12月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時,方將受款人邱翠娟之記載劃掉塗銷,並在其上蓋用被告印文等情,業經證人邱翠娟、康秀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86頁、第95頁背面),並有康秀玉於106年11月25日簽發予邱翠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故邱翠娟雖然於106年11月2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給康秀玉,惟邱翠娟於106年11月25日在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受讓之康秀玉無法取得票據之權利。
⒉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則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發票日為106年8月2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支票執票人提示付款期限為發票日後7日內,即應在106年8月9日前提示。準此,康秀玉於106年12月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當屬提示期間經過後之「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康秀玉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之原告。
⒊承上,被告得對康秀玉主張因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康秀玉無法取得票據權利,因人的抗辯不中斷,原告並得據以對抗原告,主張原告亦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背書人 │備註 │證據出處 │ │ │ │ │臺幣) │ │ │ │ │ ├──┼──────┼───────┼──────┼───────┼───────┼───────┼──────┤ │1 │AC0000000號 │106年8月2日 │50萬元 │106年12月6日 │邱翠娟、 │原有受款人邱翠│本件支付命令│ │ │ │ │ │ │康秀玉(106年 │娟、禁止背書轉│卷第3頁 │ │ │ │ │ │ │12月4日) │讓之記載。嗣後│ │ │ │ │ │ │ │ │有將受款人邱翠│ │ │ │ │ │ │ │ │娟之記載塗銷。│ │ │ │ │ │ │ │ │ │ │ ├──┼──────┼───────┼──────┼───────┼───────┼───────┼──────┤ │2 │AC0000000號 │106年7月16日 │6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康秀玉 │提示後因存款不│另案卷(本院│ │ │ │ │ │ │ │足遭退票 │107年度中簡 │ │ │ │ │ │ │ │ │字第1496號卷│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