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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

原告
余政諺
被告
李東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 號(註:鈞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其徒刑1年3月確定。原告受騙損失新台幣(下同)1萬3000 元,雖已與被告就上開金額和解,然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因被告之詐騙須向朋友借款過日,身心均受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元。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人格權受侵害及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係受詐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侵害者並非人格權,亦非身分法益,而係純粹經濟上之純失,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三、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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