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
- 原告
- 余政諺
- 被告
- 李東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 號(註:鈞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其徒刑1年3月確定。原告受騙損失新台幣(下同)1萬3000 元,雖已與被告就上開金額和解,然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因被告之詐騙須向朋友借款過日,身心均受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元。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人格權受侵害及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係受詐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侵害者並非人格權,亦非身分法益,而係純粹經濟上之純失,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三、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