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 原告
- 李國華
- 被告
- 陳進添
- 被告
- 陳進寬
- 被告
- 陳進平
- 被告
- 陳麗蘭
- 被告
- 兼上四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修、陳進添、陳進寬、陳進平四人係兄弟姊妹,而被告陳進修與陳麗蘭係夫妻,原告之前配偶陳秀雲則係被告陳進修之妹妹(原告業已與李陳秀雲於107年間離婚)。被告5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其中8戶為共有),本應依臺中市政府核准設計平面圖建造,並於完工後報請臺中市政府查驗,經臺中市政府人員至現場勘查與竣工圖等資料相符,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始核發使用執照。詎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取得(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後,竟將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斜坡道部分,擅自變更結構舖設為平坦路面,違反建築法第26條規定,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傷害之危險,而被告5人於89年間出售坐落錦村段15-61、15之6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配偶李陳秀雲時,竟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違規使用,例如無合法出入口,一樓停車格私設客廳使用。現系爭房屋已為原告所有,原告曾聲請調解,並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5人均未到場或拒絕收受,被告5人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即原告遭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間起裁罰7萬多元,並因回復原狀支出20萬元,且支出律師費用35,000元,爰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至2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5人應賠償原告3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5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102年間起與鄰友親人交惡,任意檢舉興訟,依原告訴狀所稱社區共有私設通道未設斜坡之事,業經原告多次反覆提出民刑訴訟及向行政主管機關檢舉、訴願及行政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108小上字第63號裁定、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107上聲議字第508號處分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府授法字第1080083158號訴願決定書、108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80123號再審決定書可參,均證被告並無不法情事,原告明知此事,竟再稱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6條起訴被告,然建築法第26條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被告亦未違反建築法第26條,本件依原告訴狀無從知悉本件訴訟標的為何,無從進行答辯。又原告所述不實,系爭房屋原買受人並非原告,且當時係現況交屋。㈡再原告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起造建物於87年竣事,迄今已逾10年,復原告於103年已有受侵害之主觀認知而提出民事調解,是本案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5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其中8戶為共有),被告於87年10月26日取得(87)中工建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後,違反建築法第26條,擅自變更結構,未做斜坡,再於89年出售房屋,致原告受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裁罰7萬多元、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0萬元及律師費用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至215條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查建築法第26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已表明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另循各該法律依據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並非請求權基礎甚明。再民法第213條至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均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 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至215條,請求被告就違反建築法第26條起造後擅自變更結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本院多次詢問,仍堅稱係依建築法第26條及民法第213至215條(本院卷第95、276頁),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或請求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既乏請求權基礎,已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起造後,擅自將斜坡道變更結構舖設為平坦路面,係違反建築法第26條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1.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6條,於起造後擅自變更結構,再於89年出售房屋時,未告知有違規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因原告不諳法律,推定其真意應指被告於87年起造後於89年出售房屋前,違反建築法擅自變更結構而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受有35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再查,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上揭事實,前以同一事實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而對被告陳進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判處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107年中小字第3639號臺中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81頁),雖本件係主張被告陳進修係違反建築法第26條而非違反建築法第77條,實則指摘被告陳進修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87年起造後擅自變更結構,將斜坡道變更為平坦路面」之行為,是此部分顯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再行起訴,其起訴已非合法,亦應駁回。
3.至原告以上揭事實對被告陳進添、陳進寬、陳進平、陳麗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被告起造後擅自變更結構之行為,係發生於87年間起造完成至89年間出售房屋前,則距今已逾19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是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時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213至21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除對被告陳進修部分已屬重複起訴,且對被告等人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應賠償35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起造時之工地負責人陳進寬到庭,以證明起造相關之事云云,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