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林瓊菁
被告
廖文正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惟被告積欠已久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於本件系爭借款之前,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前案借款),並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嗣經被告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其後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60號繫屬在案,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下稱前案和解)。由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點,係在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前案借款之後,及兩造103年11月11日和解之前,可知系爭借款業已和解而解消;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之事,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書亦有敘及,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於前開訴訟中主張抵銷,並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借貸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為證,是此事實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於前案和解時一併和解而解消,且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前案主張抵銷而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究是否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前經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抵銷,而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等語,無非以前案民事判決為據。惟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返還300萬元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結果,係被告勝訴,原告應返還該300萬元借款及利息,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上並未提出以系爭借款主張抵銷抗辯,該案審理法院亦無審及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或得否用以抵銷,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稱於上開民事判決書第8頁倒數3行有敘及抵銷乙節,經查,該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3行係摘錄廖文正提出之兩造於102年7月12日之聊天內容,即林瓊菁於訴訟外與廖文正聊天時曾言及「10萬你要不要拿來,裡面扣,290萬…」、「…你寫向我借的十萬請問要扣除,還是現在還我…」等語,既係兩造於訴訟外之聊天內容,自不能認原告林瓊菁有於前案訴訟以系爭借款為抵銷抗辯主張,是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前案訴訟以系爭借款主張抵銷抗辯,是系爭借款已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確曾就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60號清償借款事件(即一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案和解有及於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事項,則兩造訴訟上之和解之合意,自係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6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告訴請原告返還102年4月所借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部分成立和解。被告主張前案和解尚包括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即系爭借款乙節,既據原告否認(本院卷第95頁),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案和解亦有涉及非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之系爭借款」,自不能僅因系爭借款之時間即102年5月22日,係在前案借款102年4月之後,及在前案和解即103年11月11日之前,遽即推定系爭借款已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系爭借款已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而解消云云,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10萬元尚未返還乙節,堪信屬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7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