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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十多年前欠原告數百萬元,欺騙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先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還款金額,被告應於原告撤回當時對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告訴後,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至第7項之還款進度,給付原告12萬元,如未按照上述進度還款,依同條第8項之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但原告撤告後,被告卻一毛都未給付,自已違約,原告就該100萬元違約金,已於本院108年度訴第828號民事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其中199,811元,再於本院108年度中簡第3496號民事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剩餘違約金800,189元中之11萬元,並經本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今再訴請被告剩餘違約金690,189元中之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之理由「本院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酌減至11萬元,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超過該11萬元部分之違約金權已不存在」,是以鈞院應直接駁回原告本件11萬元之請求。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乃附條件之和解,條件是原告要拿出撤訴憑證,然而原告拿不出撤訴憑證,條件不成就,該約定未生效力。所謂憑證並非自己撰寫的刑事陳報狀,必須由相關單位出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於10多年前向甲方(即原告)借款1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90萬元)及24萬元(簽訂《儲蓄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20萬元),乙方早已經返還本金以及利息的大部分…但是因為甲乙雙方皆遺失《借款契約書》、《儲蓄契約書》…現在簽訂本《協議書》,約定如下事宜:本案為民事案件,甲方卻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甲方應當撤訴。甲乙雙方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㈠乙方返還甲方12萬元的前提是: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並且保證不再另行起訴。否則,乙方不但不用返還甲方12萬元,且乙方將追究甲方的刑事、民事責任(誣告陷害、損害名譽等)。㈡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後,持相關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乙方;乙方見到撤訴憑證相後的3小時內返還甲方1.7萬元。㈢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4小時內返還甲方1.3萬元。㈣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㈤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1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㈥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㈦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36天內返還甲方3萬元。㈧若乙方若未按照上述期限返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撤回告訴狀傳送與被告,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履行,即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之告訴,並傳送撤回告訴之證據與被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進度還款,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還款期限之約定,而依同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採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刑事陳報狀並非撤訴憑證,附條件之和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未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稱「撤訴憑證」既未限定須由相關單位出具,原告出具撤回告訴狀作為撤回告訴之憑證,自無不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如前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同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又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中之其中199,811元,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另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前揭199,811元以外即剩餘違約金800,189元中之11萬元,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萬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199,811元、11萬元以外剩餘違約金690,189元中之11萬元,本院審酌被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16日以前返還原告借款12萬元,卻拒絕返還,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並為原告勝訴判決後,被告又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1號),直至107年3、4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原告為此付出勞力、時間及精神進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且往返新北、臺中兩地亦支出不少交通費用,並綜合斟酌上開被告違約情況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還款金額為12萬元,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有過高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利益失衡,以期公平,本院自得酌予核減違約金,認原告請求199,811元及11萬元以外之違約金即屬過高,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違約金11萬元。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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