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朱襄陽
-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十多年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欺騙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先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還款金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撤回當時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案件告訴後,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至第7項之還款進度,給付上訴人12萬元,如未按照上述進度還款,依同條第8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但上訴人撤告後,上訴人卻一毛都未給付,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縱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亦須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這三、四年來因兩造間之訴訟案件須來回往返臺中,造成上訴人身心靈之痛苦,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另上訴人就該100萬元違約金,雖已於本院108年度訴第828號民事事件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199,811元,再於本院108年度中簡第3496號民事事件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違約金800,189元中之11萬元,並經本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然因上訴人之財力無法負擔一次全部請求之訴訟費用,僅能再訴請上訴人剩餘違約金690,189元中之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之理由「本院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酌減至11萬元,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超過該11萬元部分之違約金權已不存在」,是應直接駁回上訴人本件11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僅重覆陳述相同事實,而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律或程序上之錯誤,且上訴人並非因沒錢對被上訴人提起好幾個一部請求,而係基於惡意提起上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於10多年前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90萬元)及24萬元(簽訂《儲蓄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20萬元),乙方早已經返還本金以及利息的大部分…但是因為甲乙雙方皆遺失《借款契約書》、《儲蓄契約書》…現在簽訂本《協議書》,約定如下事宜:本案為民事案件,甲方卻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甲方應當撤訴。甲乙雙方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㈠乙方返還甲方12萬元的前提是: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並且保證不再另行起訴。否則,乙方不但不用返還甲方12萬元,且乙方將追究甲方的刑事、民事責任(誣告陷害、損害名譽等)。㈡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後,持相關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乙方;乙方見到撤訴憑證相後的3小時內返還甲方1.7萬元。㈢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4小時內返還甲方1.3萬元。㈣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㈤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1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㈥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㈦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36天內返還甲方3萬元。㈧若乙方若未按照上述期限返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撤回告訴狀傳送與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履行,即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之告訴,並傳送撤回告訴之證據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其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進度還款,堪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還款期限之約定,而依同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採憑。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並非撤訴憑證,附條件之和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未生效力等語為辯。惟系爭協議書所稱「撤訴憑證」既未限定須由相關單位出具,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作為撤回告訴之憑證,自無不可,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係就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本案訴訟中亦僅請求剩餘違約金690,189元中之11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請求剩餘違約金690,189元中之11萬元是否已受形成效力所及,超過該11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應給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應酌減為11萬元,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前揭確定判決自具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是依既判力之效果,前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為上訴人合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本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即前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1萬元,則上訴人就超過該11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均因法院酌減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案就剩餘違約金690,189元(890,000元-199,811元=690,189元)中之11萬元為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並未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811元,上訴人本件請求違約金11萬元並無過高等語。此部分應屬對於前開確定判決酌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所為之抗辯,然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確定判決已酌減之事項,請求本院再為判決,自有未妥。
3、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或認定事實有誤,亦未提出新的證據,且提出好幾個一部請求,另上訴人不斷透過訴訟強迫我和解,認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惡意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乃對於原審酌定違約金金額過低,並認其不得再為請求乙節表明不服上訴意旨,並舉出被上訴人違約情節涉利用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等方式拖延訴訟方法,阻礙其實現債權,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並未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99,811元,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本息等情,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觀之,尚難認為其上訴欠缺合理依據,雖依其主張形式觀之,不利於被上訴人,且其所主張上訴理由未經採納,仍難據此認為其係基於惡意提起上訴。況有關判決既判力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所特別規定之事項,涉及確定判決法律效力之解釋,具一定程度之法專業知識,非一般不具法律知識之民眾所得輕易判斷,而民事訴訟除小額事件外(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並未限制當事人一部請求,且上訴人亦陳明其分次提起訴訟之理由,乃經濟因素考量,尚難以上訴人分次請求即認其請求具有惡意。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接受上訴人和解提議,被上訴人本得基於自由意思決定,法院無從強迫其接受和解,遑論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基此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屬惡意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