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 原告
- 鐘承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 健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鈞喬
- 被告
- 尤建峰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允祥律師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3萬554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名乃原告於非自願且急迫性狀況下所簽,亦有證人廖家廣之簽章,係共同簽發之本票,原告係於107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簽發15萬元本票,但被告僅交付9萬元,並預扣10%利息即9000元,原告實領8萬1000元,原告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借貸尾款6萬元,廖家廣稱須簽立30萬本票,被告始願意放款,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並取回原先簽發之15萬元本票及預扣10%利息之尾款5萬4000元,實際取得之借貸金額為13萬5000元,又依實務見解被告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亦於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依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返還共計28萬元,有單據的合計有8萬7000元、亦多次透過廖家廣以現金方式清償款項7萬元,已達原告初始借款之上限等語,故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向為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及其上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所簽,應非遭詐欺、脅迫所簽立,被告僅自認收到原告還款2萬元,否認有收到被告還款7萬元。被告係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12日止,分別交付借款6萬元、11萬元、13萬元給原告,都是透過廖家廣帶原告來向我拿錢,但是累積到107年11月12日尚有本金30萬未還,所以才於同年11月12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利息都是原告與證人廖學廣講好,願意與當鋪一樣的利息給被告。於正常情況下原告係收到30萬元才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實際取得金額為13萬5000元,借款款項為15萬元,卻給與1萬7000元之利息顯與原告所稱收取15萬元之1成利息有落差,另原告主張借款15萬元,何須簽署30萬元之本票?且原告主張還款28萬元,顯已超過原告主張借款之15萬元。原告實際上只有還款2萬元,尚餘28萬元未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原告提出該裁定附卷可參,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系其於非自願且急迫性狀況下所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非自願且急迫性狀況下簽立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其非自願且急迫性狀況下所簽立乙節,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6月間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15萬元,僅借得9萬元,預扣9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僅取得8萬1000元,為取得剩餘之6萬元,因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始願意放款,故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該次實際上僅取得5萬4000元,是前後實際上僅借得13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12日止,分別交付借款6萬元、11萬元、13萬元給原告,因累積到107年11月12日僅償還2萬元,尚有本金30萬未還,所以才於同年11月12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足見兩造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並無爭執,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應屬借貸關係無誤。然兩造間就實際借貸之金額說法顯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貸成立之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廖家廣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借貸是我介紹,每次借貸我都有去,之前有借5、6萬元,還有一筆7、8萬元,最後一筆十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是兩造自己去點收。簽立系爭本票時是因為先前已有借過,因就前所借及簽票當日所借結算金額合計為30萬元,故而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原告在我家簽票時也有確認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是依照證人所述,原告係透過證人介紹陸續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雙方係將先前所借及簽票當日所借款項結算出金額為30萬元,故而簽立系爭本票。是依照證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與被告所述借貸次數為三次、金額等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原告所述借貸次數為二次,各預扣取一成之利息,實際收取金額僅為13萬5000元之情形相差較遠,然證人就第二次借貸之金額所述金額僅7、8萬元,與被告抗辯11萬元,相差較大。是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之情形亦未完全吻合。
2.然就借貸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按月息百分之10之計算利息,此為被告所否認。再查,證人廖家廣到庭又證稱:兩造間前後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但原告允諾要給被告一成之利息,我有轉達給被告,但是原告都沒有支付被告利息,被告始終沒有要求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13頁手機上手寫欠款明細照片)我傳給原告手寫欠款明細上面記載有107年11月12日的票支付12月的利息,也有記載108年1月12日還款之記錄,是因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要給被告一成之利息,由被告書寫該紙手寫資料後傳給我,我再傳給原告,這是被告依照原告答應要給的利息方式,計算後叫我傳給原告,這是寫好玩的,一成的利息是原告主動提出,最後原告並未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手機上手寫欠款明細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記載有「票11.12」「支12月利息」、「1月/12」「收10000」「收2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若依證人所述,係因原告主動允諾要支付一成之利息之故,故而由被告手寫欠款明細傳給證人,再由證人傳給原告,內容並記載有關利息之相關事項。且參酌被告亦自陳原告還款係以台新銀行帳戶還款(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調閱被告所設帳戶明細後(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原告具狀表示其中:⑴107年7月16日金額6000元、⑵同日金額1萬3000元、⑶同年8月17日金額1萬7000元、⑷同年9月18日金額1萬7000元、⑸同年10月19日金額1萬7000元、⑹同年12月10日金額10萬元、⑺同年12月29日金額1萬元、⑻108年1月12日金額2萬元、⑼同年3月7日金額5萬元、⑽同年3月12日金額3萬元部分為其匯款予被告,被告方面則僅就編號⑴、⑶、⑷、⑸、⑺、⑻等6筆部分(合計金額為8萬7000元)不爭執係原告所匯入外(見本院卷第164頁),剩餘部分則爭執係由原告所匯入,原告對於其餘部分為其所匯入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憑交易紀錄資料認係原告所匯入。則被告既然不爭執原告從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有陸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內,且金額高達8萬7000元,參酌被告亦自陳原告有還款金額2萬元之情,則就原告所匯款項8萬7000元部分為何款項,顯非無疑,益見被告抗辯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之說顯非可採。據此以觀,證人配合被告所述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利息乃原告單方面提出云云,要非可採。
3.參酌證人另證稱尚欠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人,於109年9月28日到庭作證時,尚與被告涉及重利罪嫌而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中(參照被告所提之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證人與被告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有偏頗被告之嫌,其所為之證詞偏頗被告之處,自不可率予採信。是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既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其所辯稱之借貸條件,尚難據此採認。
4.另細查證人又證稱:原告借貸期間,之前曾開過一張票,沒有清償完畢,後來又開了30萬元之本票,被告有將原來的本票還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此與原告主張曾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15萬元,僅借得9萬元,預扣9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取得8萬1000元,為取得剩餘之6萬元,因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始願意放款,故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該次實際上僅取得5萬4000元等情相吻合。參酌證人與被告共同涉及重利罪嫌,其刻意否定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藉以迴避重利罪責,及證人亦提及原告主動表示同意按月息百分之10之利息,被告亦不反對原告按此約定給付利息之情形觀之,應不難推知兩造間之借貸利息係約定按月以百分之10計算,以此為計,其約定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120(即百分之10X12=百分之120)。則以兩造間既有約定按月以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借貸時先予以扣除一個月百分之10之利息,亦符合當時之情形,另原告借貸之時僅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未提供其他擔保品,是被告借貸時要求簽立較高金額之本票金額作為擔保,或降低實際借貸金額,亦非無可能。
5.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情形較為可採,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㈣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15萬元,僅借得9萬元,預扣9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取得8萬1000元,為取得剩餘之6萬元,因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始願意放款,故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該次實際上僅取得5萬4000元,是前後實際上僅借得13萬5000元等事實,既經採認,是原告既僅實際借得13萬5000元,則兩造間僅就此金額部分成立借貸關係,其餘部分,原告就其有交付被告借貸金額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明,自難認為兩造間就超出13萬5000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㈤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借貸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20,顯超出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超出年息百分之20部分,自無請求權,
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借貸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提出舉證後,若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主張已清償金額部分,除前述被告不爭執8萬7000元部分,另主張有以現金清償7萬元乙節,被告自認原告有清償1萬元及透過證人廖家廣償還1萬元,合計2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70頁、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已自認其清償金額高達45萬37500元部分乙節,所引用之資料亦為被告手寫之資料(即本院卷第113頁手寫資料),然查,該手寫資料除上開所述情形外,另載有:「31000 2月/12日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等語,被告書寫該等資料真意為何?並無法從該等記載得知被告之真意,原告主張有關記載乃原告自認清償金額高達45萬3750元部分乙節,卻未能進步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依照原告上開匯款還款情形,參照民法第323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規定,抵扣之後,剩餘本金5萬5543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就被告不爭執原告現金還款2萬元部分,最後剩餘本金3萬5543元(即00000-00000=35543),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主張逾此金額之債權已不存在,尚屬有據,剩餘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3萬5543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剩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貸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抵扣利息│剩餘本金 │ │號│ │ │ │ │ │ ├─┼────┼─────┼────┼────┼─────┤ │1.│81000 │107.07.16 │ 6000 │ 1350 │76350 │ │2.│76350 │107.08.17 │ 17000 │ 1339 │60689 │ │3.│60689 │107.09.18 │ 17000 │ 1064 │44753 │ │4.│44753 │107.10.19 │ 17000 │ 760 │28513 │ │5.│28513 │107.11.12 │ │ │28513+增貸│ │ │ │ │ │ │54000= │ │ │ │ │ │ │82513 │ │6.│82513 │107.12.29 │ 10000 │ 2455 │74968 │ │7.│74968 │108.01.12 │ 20000 │ 575 │55543 │ ├─┴────┴─────┴────┴────┴─────┤ │註:利息之計算按照實際清償日核算先前借貸日數,再按年息百│ │ 分之20計算(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