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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長志

原告
黃聖輝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曾世杰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李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因共同經營建材批發事業,有資金上需求,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曾世杰簽發由被告李姿容背書,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作為清償之擔保。詎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被告2人均未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從106年開始即陸續成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每次皆由伊開立新的遠期支票向原告換回舊支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且原告皆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每次借款之利率皆不相同,週年利率有時甚至高達百分之140,系爭支票總金額雖為100萬元,惟系爭借貸關係是由原告先預扣利息8萬元後,將剩餘之92萬元現金交付予伊,若加計這兩年間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所預扣之利息,伊共已還款將超過300萬元,原告不應再持系爭支票向伊催討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關係,其執有由曾世杰簽發、李姿容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即是系爭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應為:(一)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究為若干?(二)被告所提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一)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應為92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再者,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100萬元之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伊有預扣利息3%,實際交付金額應為97萬元,惟伊都是交付現金,且沒有留有書面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38頁),可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確有以預扣利息方式交付借款,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總金額為100萬元,惟伊僅取得92萬元現金,8萬元是預扣之利息等語,是兩造間就原告已經交付現金92萬元部分既不爭執,原告亦未能就除上開現金92萬元外,尚交付8萬元借款部分舉證以符實說,堪認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現金92萬元,則原告就預扣利息8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洵屬可採。

(二)被告所提清償抗辯,為無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借貸關係已清償,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借貸關係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伊與原告間這兩年之金錢借貸皆以伊每次開立2到3張支票,以支票過票方式還款,在伊開立之支票帳戶內有足額還款時,由原告直接兌現伊所交付之支票,若支票帳戶內無足額現金,則由原告事先將無法兌現之支票交還予伊,並由伊開立新的遠期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扣除預先收取之8%至10%之利息後,將剩餘現金借款交付予伊,兩造間屬於長期借貸關係,原告這兩年間預先扣除之利息加總金額已經超過3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139頁、第151至229頁、第267至277頁)、臺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下稱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9至265頁、第279至281頁、第291至第293頁)為證,惟查,縱認系爭LINE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系爭LINE紀錄僅顯示兩造間曾多次就借款之利率、借款日期有所討論,兩造間是否據以成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交付借款,均非無疑,更難據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與LINE紀錄中提及之多次借貸條件商討有何關聯性。次查,細繹交易明細表內所載之交易明細內容,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被告有多次存入不等之現金於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中,並於當日或翌日隨即經兌現票據而支出,惟此與系爭借貸關係之關聯性,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不爭執其與被告間曾存在先前之借貸關係,但除系爭借貸關係外,先前之借貸關係被告均已清償等語,被告亦稱:確實先前債務已經清償,只剩這100萬元債務未清償,沒有其他積欠之債務等語,則系爭借貸關係與先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關聯,能否以先前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金額,作為系爭借貸關係還款之用,即屬可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AB0000000 │109年4月13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曾世杰│李姿容│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忠明分行│      │      │
├──┼─────┼──────┼────┼────┼───┼───┤
│ 2  │AB0000000 │109年4月16日│ 3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AB0000000 │109年4月20日│ 4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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