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告
朱襄陽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此係原告當時未能提出清償證據而遭敗訴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因原告其後已尋得上開還款證據而於被告所提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另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而提起反訴,因原告對被告有22萬8204元之債權請求權,且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已提交,系爭訴訟事件將可獲勝訴判決,且所獲勝訴之金額絕對超過系爭執行名義之11萬元債務,此金額可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抵銷,故待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後,原告將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以原告所有之債權相扣抵。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即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且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持本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額11萬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查,原告乃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因伊當時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據,故而敗訴,惟伊事後已覓得該等還款證據而於系爭訴訟事件提起反訴,該案所為反訴金額顯然超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11萬元,為此主張抵銷等情,有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顯係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則即便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原告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即清償該筆主張抵銷之債務係在前訴訟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則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之。基上,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顯非有據。

(二)另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11萬元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另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提起反訴,而系爭訴訟事件中原告將可獲勝訴判決之債權額大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11萬元,據此主張抵銷,是原告就本院系爭訴訟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提出系爭訴事件相關書狀為證;惟則,系爭訴訟事件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迄未審結及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訴訟事件將可獲勝訴判決之債權額顯然尚未發生,亦即尚無原告所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情形,而與上開抵銷之要件未符,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尚無從以系爭訴訟事件債權之有無,據為與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主張相互抵銷至明。綜上,原告以系爭訴訟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對被告有金錢債權為由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且核非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成立後有何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與原告間因查封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以原告所有之債權相扣抵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