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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原告
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安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修儒
被告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75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另於民國( 下同) 10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塗銷彰化縣溪湖鎮大發段518-5 (面積107 平方公尺)、518-4 (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07 頁)。又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原告洪安渝,並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7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45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追加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塗銷彰化縣溪湖鎮大發段518-5 (面積107平方公尺)、518-4 (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嗣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325 頁、第345 頁),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四、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7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45 頁),然該聲明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訴訟標的之價額業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8143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為原告洪安渝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緣原告洪安渝與訴外人張明湯原為男女朋友,為圖原告涵舍公司不動產開發案之順行,遂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人頭屋主及其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惟兩人感情生變後,訴外人張明湯、陳朝宗及被告3 人為淘空原告涵舍公司資產,訴外人張明湯、陳朝宗竟與被告簽立不實股權讓售合約書,並由被告向原告洪安渝恫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致原告洪安渝心生畏懼,恐前開不法行為遭刑事案件追訴及處罰,不得已因而同意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並於簽立該借款契約前後1-2 週內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及於108 年1 月4 日再簽立抵押權設定委託契約書、以及108 年1月5 日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抑或股權讓渡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系爭本票為原告洪安渝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92條、474 條、票據法第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有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7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張明湯及陳朝宗各積欠被告500 萬元,遂各將其等所有之原告涵舍公司股份各1500股讓渡給被告以為償還;其後,原告洪安渝為買回前開股份,則於107 年4 月12日以原告涵舍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實為股權買受合約然名為借款契約之約款,並同意將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及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前開價金之支付;然原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且於107 年間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兩造於該案和解後,被告為將兩造法律關係明確化,遂於108 年1 月4 至5 日,再分別與原告2 人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委託契約書,原告2 人並同意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因此執有原告2 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則被告並未有恐嚇、脅迫原告洪安渝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107 年4 月12日借款契約、108 年1 月4 日抵押權設定委託契約書、108 年1 月5 日股權讓售合約書、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涵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安渝以原告涵舍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簽立。

2.系爭本票至遲於107年4月26日前開立。

3.原告於本件於108 年2 月21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為撤銷107年4 月12日借款契約、108 年1 月4 日抵押權設定委託契約書、108 年1 月5 日股權讓售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4.原告尚未依108 年1 月5 日股權讓售合約書給付價金1600萬元予被告。

5.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為直接前後手。

6.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洪安渝是否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2.原告洪安渝簽發本票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1.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言詞威嚇及遭在場人士施壓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遭他人脅迫簽發本票乙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舉附表二所示錄音內容抗辯:包含系爭本票、107 年4 月12日簽立之借款契約、108 年1 月4 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委託契約書、108 年1 月5日股權讓售合約書,均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云云,然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 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 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 ,則非此所指;依此,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被告所稱「法律程序」、「卡到誣告罪」、「官司至少4 至5 年」、「卡到刑事就沒價值」、「繼續上訴」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泛為訴訟行為或結果之告知,尚難認為有何惡害之通知;此外,原告就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期間之於107 年4 月24日在賴字鋅地政事務所為妨害自由犯嫌提起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事證證明有妨害自由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108 年度偵字第12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9 頁);再者,證人即賴字鋅地政事務所登記助理員鍾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12日借款契約書為我草擬、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代辦,兩造當時是說要辦抵押權設定,簽立借據的過程沒有看到或聽到任何脅迫的情事;另系爭本票也是在辦理前開簽約及設定過程中事務所簽,簽立借款契約時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80 至385 頁),實難認原告有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3.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107 年4 月26日所簽立,然原告遲至109 年2 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㈡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一、讓售股權乙方現持有於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計有3000股股份,全數讓售予移轉於甲方」、「二、讓售價金:㈠乙方持有於甲方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整讓售予甲方。㈡甲方同意於108 年7 月20日前將前述價金,匯入乙方於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戶名:吳敏男,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甲方並同意以前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7 年5 月30日,發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 ,發票人為甲方(即原告),票面金額各為800 萬元之本票為本件價金給付之擔保…」,經兩造於108 年1 月5 日簽立之股權讓售合約書第1 、2 、6 點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前契約為兩造所親簽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為該股權讓售之擔保;原告固抗辯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前開合約,然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僅為法律效果或訴訟行為之告知,均尚難遽認為惡害之通知,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再佐其說,仍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前開契約事實之存在,則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立前開契約,仍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於108 年7 月20日匯入1600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既原告並未依約付款,而系爭本票又為前開契約之擔保,則被告持亦爭本票行使執票人票據上之權利,即非無據。

2.至原告固舉107 年4 月12日借款契約為據,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則應由被告就業已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查,兩造於107 年4月12日簽立之借款契約上固有開立商業本票為擔保之約定,然該商業本票究為何指,並未見兩造約明,有該借款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兩造嗣既已於108 年1 月5 日又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並同意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亦有該股權讓售合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股權之讓渡,且原告就簽立該股權讓渡契約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又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業如前述,原告即應履行股權讓渡契約之約款;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執,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另主張兩造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本院卷第345 頁),然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關於股權讓渡之價金債務,而原告既迄未清償該價金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1   │107 年5 │800 萬元│未載  │107 年8 月│WG0000000 │
│    │月30日  │        │      │31日      │          │
├──┼────┼────┼───┼─────┼─────┤
│2   │107 年5 │800 萬元│未載  │107 年8 月│WG0000000 │
│    │月30日  │        │      │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
├──┼───────────────────┼───────┤
│1   │恐嚇這條對你真趣味,我是站在朋友立場講│本院卷第189 頁│
│    │給你聽,這要是走法律程序,是會妳是一定│              │
│    │會卡到誣告罪。                        │              │
├──┼───────────────────┼───────┤
│2   │撤拍對誰最不利,拖到來官司至少4 至5 年│本院卷第197 頁│
│    │,所以妳就穩死的。                    │              │
├──┼───────────────────┼───────┤
│3   │不是我不要講, 妳要考慮我做過民意代表都│本院卷第209 頁│
│    │這樣大聲下去就捲款…                  │              │
├──┼───────────────────┼───────┤
│4   │到時候卡刑事就沒價值。                │本院卷第215 頁│
├──┼───────────────────┼───────┤
│5   │若一直搞下去妳會一無所有,不是我不幫妳│本院卷第219 頁│
│    │,我有我的立場,要不然我是兄弟人, 我公│              │
│    │司開門就是要賺錢,當初張明湯講的也不是│              │
│    │事實, 什麼都不付。                   │              │
├──┼───────────────────┼───────┤
│6   │妳去告這個恐嚇,我跟你講一句比較難聽的│本院卷第229 頁│
│    │,我跟你保證你會卡到兩條誣告罪,檢察官│              │
│    │開庭的時候第一話我告妳誣告,你講的話希│              │
│    │望檢察官依證人講話我要告你偽證…      │              │
├──┼───────────────────┼───────┤
│7   │妳有帶律師我吳敏男也有帶律師,沒關係法│本院卷第231 頁│
│    │院若輸會繼續上訴,我打算6 年要跟妳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