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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原告
賴新介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情形可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84號執行事件之原因,係原告違反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話費合約所致,惟原告並非刻意違約,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6日臨時入獄服刑,因入獄無法繳交所致違約。且入獄後手機被沒收,無法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亦未提供相對應有之服務,且乃無法抗拒之因素。電信話費合約屬消費服務,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唯電信業者將積欠話費做債權轉讓,規避消費服務合約之協商精神,被告承接債權後,以合約所留住家電話進行催收時,家母明確告知本人入獄服刑中,被告仍10數次致電催收要求家母代繳,嚴重違反債清條例。且在後續原告出獄後多次債務商中態度惡劣,催收人員指稱是債務問題,非消費服務問題,致電台灣大哥大電信客服表示債務出售無法代為處理,僅能轉達意見,後續被告明知原告工作繁重且經常出差不在家無法出席,片面透過桃園地方法院取得民事判決債權歸屬,請將本件債權回歸原消費服務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處理,原告有誠意進行債務協商,惟無法接受被告處理債務之方式與態度,原告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9年度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十字第13708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經查:被告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47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小字第775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6,191元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相關執行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據以核發109年11月19日扣押命令、110年1月21日移轉命令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事件卷查核無誤,故於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確定受清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以執行名義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區分第1項與第2項不同之異議事由發生時期,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則限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後所發生之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裁判換發之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以觀,均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主張縱然屬實,亦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當屬顯無理由,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及事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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