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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告
施志承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告
周方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四六一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鈞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314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友人即訴外人何祐丞以需要借錢周轉為由,商請原告借其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簽名及填寫金額後交付何祐丞,距料何祐丞竟擅自將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期民國109年8月7 日,並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原告經付款人通知時,認為與何祐丞間並無本件票據債務關係,便請付款人予以退票,何祐丞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竟找人前往原告父親工地進行破壞,要求為原告為系爭支票負責,原告父親為避免工地繼續遭受破壞,遂於同年8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何祐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縱令原告需為系爭支票負責,該票據債務亦已因原告父親匯款代為清償而消滅,惟何祐丞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進行系爭支付命令程序。

㈡被告本身債務累累,經濟狀況欠佳,實無可能以50萬元之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此時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被告之前手何祐丞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帳號與何祐丞個人帳號相同,足證何祐丞曾於提示付款,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於何祐丞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此時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原告得以對抗何祐丞之事由,轉而對抗被告,而被告之前手何祐丞既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0萬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先前將一家咖啡廳的經營權交由原告跟何祐丞繼續經營,但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遂去找原告跟何祐丞要求返還應得部分,原告將責任推給何祐丞,被告去向何祐丞索討,何祐丞便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間大約是在109年8月下旬左右。又原告父親匯款給何祐丞50萬元,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沒有關係,且何祐丞跟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很多,也不知該50萬是否為償還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又104年7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對於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

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額50萬元,聲請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遭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業據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發票人囑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刑庭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為真。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參以原告陳明因訴外人何祐丞需錢周轉,商請原告開票借其擔保等語,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既供訴外人何祐丞對外借款之擔保,應得推認其指示訴外人何祐丞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以使支票有效,否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即無從實現,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㈣次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先經訴外人何祐丞提示被拒絕付款後,被告始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自承確實,堪認原告係依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抗辯事由,自屬可採。

㈤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2項、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通知前,債務人對於讓與人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或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所為免除或抵銷等處分行為,仍屬有效。查被告自訴外人何祐丞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並未通知原告,係至109年10月6日始以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發生通知效力。而原告之父施存根於10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何祐丞設於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5頁),自應推認已清償原告負欠訴外人何祐丞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又此債務清償既係在被告對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前,揆之前揭說明,清償自屬有效。

㈥被告抗辯原告負欠訴外人何祐丞債務甚多,前開10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未必清償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施存根於10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何祐丞設於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負欠訴外人何祐丞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應係主張清償人施存根前開匯款指定清償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若被告主張前開匯款係清償原告負欠訴外人何祐丞之其他債務,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系爭支票之50萬元票款債務,已先經原告之父施存根於109年8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何祐丞設於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而清償完畢,原告係至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後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支付命令,始受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人何祐丞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自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DA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50萬元      │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24日  │
│  │          │大里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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