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品萱
- 被告
- 林助信律師即蘇玉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蘇玉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蘇玉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就蘇玉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9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就蘇玉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092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玉桐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預備金,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納還款最低應繳金額,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蘇玉桐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90,092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之利息未未清償。嗣蘇玉桐於98年8月18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本金不爭執,惟就利息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與預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為影本)、預備金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利息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之請求自同上日期起算,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蘇玉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