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0號
- 原告
- 陳金麗
- 被告
- 惠州益伸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之情形,同條項第2款規定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又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權,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其存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以上開規定第2項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原告陳金麗與被告惠州益伸電子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官有文,簽訂廠房租賃合同,被告將座落於惠州市惠城區瀝林鎮迭石龍村惠州「益伸電子有限公司工業園區」内之E楝廠房、5號原料倉及配套房設施:職工宿舍1樓3間房及A棟5樓1間房供原告租賃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雙方並定於每月25日支付租金人民幣24258元。惟近年自COVID-19疫情爆發至今,原告經營之公司營運每況愈下,原告於110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提前終止租約」之請求,惟雙方對於退租事宜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故於同年8月18日遂撤回「提前終止租約」之請求,惟自原告提起終止租約事宜後,被告遂指示其任職員工姚志敏、董事長秘書劉敏及園區内保全安管等職員,於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期間,禁止及限制原告運送或移動「私有動產」出入園區。原告所承租標的物之型態係為廠房,廠方基本多為設備移動、貨物運送及業務搬遷往來為主,被告雖有依約提供不動產租賃物予原告,但對其使用租賃物必要途徑之管道與動線等附隨義務均加以限制及禁止,已嚴重造成原告經濟使用目的及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之減損。又租賃期間,因被告「多次限制及阻擋」原告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工廠喪失原有效能及運作方式 ,無法正常運送設備及家具等,原可創造的利益卻無法有效執行,已嚴重影響公司應有的正常營業,員工因此感受到的不安感、不確定因素致所有工廠皆處於停擺無法運作狀態;又廠房因電鍍釋放不正常液體及氣味造成員工不舒服,經原告多次反應竟置之不理,任憑臭味四散,被告所致損害已無法細數,使原告身體及心理都承受者巨大的壓力及損失。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通則第496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 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内容」;經查本案締約當時因被告公司代表人皆為台灣同鄉人民,誤認為彼此皆是台灣人理所當然產生糾紛應適用台灣相關法律規定,且於簽約當時原告未就合約内容細究,又被告亦提出欲合作經營事業,使原告不疑有他遂即草率簽約,更不遑被告「無提示」相關損賠責任及管轄重大利害之資訊揭露,故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管轄部分」主張不成為合同内容之一部,應視同未有管轄之約定。且按涉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1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次按同法第6條之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外國法律,該國不同區域實施不同法律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區域的法律 」。雖依民事訴訟的管轄原則上,有所謂『以原就被』原則,惟本案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他方為自然人,係就就對其「被告法人」對於地域保護原則是否要如此踐行強烈的效力,容非無疑。實宜類推適用有關於保險示範條款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五之二條有關管轄之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平衡締約當事人對於議約能力強弱勢之差距,懇請鈞院諒察,綜上應以「原告」最密切聯繫區域、長期居住及活動事實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資料,被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主要營運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瀝林鎮迭石龍村惠州益伸電子有限公司工業園區」,而在我國內並無任何法人或分公司之登記,是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既不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即非管轄法院。
㈢又依兩造於2019年3月15日所簽立之廠房租賃合同,已載明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簽訂本合同,並於第14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後仍不能達成協議時,可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而查,本件廠房租賃合同關於訂約、租賃標的地點、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均未在我國境內,是我國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履行地或之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的管轄原則上,有所謂『以原就被』原則,惟本案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他方為自然人,係就對其「被告法人」對於地域保護原則是否要如此踐行強烈的效力,容非無疑。實宜類推適用有關於保險示範條款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五之二條有關管轄之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平衡締約當事人對於議約能力強弱勢之差距,懇請鈞院諒察,綜上應以「原告」最密切聯繫區域、長期居住及活動事實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查,本件係因租賃關係產生之糾紛,與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內涵明顯不同,且原告雖主張其為自然人,對於被告法人之地域保護原則是否要如此踐行強烈的效力,容非無疑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廠房租賃合同,其締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惠州市采岩裝飾材料有限公司」,契約文末之簽名欄中,原告僅為「惠州市采岩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原始締約之法律關係,本係兩法人間關於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縱如原告所述其承受為「惠州市采岩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屬實,契約仍應存於被告與「惠州市采岩裝飾材料有限公司」間,是本件仍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論從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進行之方便、迅速與效率等因素考量,原告本件起訴與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聯繫因素關聯甚微,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