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 原告
-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仲遠
- 被告
-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合計為18萬元),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古仲遠為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而簽發予被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自勿庸負票款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宇皓因向被告借款,餘款118萬元,由古仲遠以100萬元清償,並簽發包括系爭3紙本票在內之17紙本票,其中16紙本本票之面額均為6萬元,另1張為4萬元。古仲遠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自應負票款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無論是否為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惟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亦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仲遠為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而簽發予被告乙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暨合約書乙紙可稽(卷第47頁),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足認簽發票據之行為,並非保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仲遠為原告公司簽發系爭3紙本票,自與上開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無涉,原告自難以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為其勿庸負系爭3紙本票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古仲遠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原告公司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權利,且古仲遠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行為亦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亦如前述,是原告公司執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及第14條第2項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票 號 1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9月2日 6萬元 111年4月9日 未載 022157 2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9月2日 6萬元 111年5月9日 未載 022158 3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9月2日 6萬元 111年6月9日 未載 02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