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 原告
- 楊涴茹
- 被告
- 林旻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3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以「ID昊」之暱稱,透過「JD」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OANDA」APP平台投資外幣獲利,請其以LINE加入該平台客服人員,渠等詐騙集團成員遂陸續向原告詐稱須先入款儲值本金云云,使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10日12時44分許,匯款279,635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279,635萬元損害等事實,因被告前因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附近,以7,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案告訴人張靜儀、田真、李詩涵等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提出本件詐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核查與被告前案之犯行,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1、33941、4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文字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69、111-112、117-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63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