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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林文龍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告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99元,及其中新臺幣383,585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10,714元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58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 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9元,及其中383,585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餘10,714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長年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配偶即訴外人何玉金及子女林怡君亦未同住,生活起居原由原告之兄弟及其他家人照顧,自101年起改由被告即原告之兄照顧,被告除帶同原告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醫治療精神疾患,並保管原告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自帳戶中領取原告生活所需之金錢。後被告於109年底與林怡君協議,改由林怡君照顧原告,惟被告並未將代原告保管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一併交與林怡君,僅稱原告之存款餘額為118,000元,並將上開餘額匯入何玉金之郵局帳戶。嗣林怡君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林怡君於調閱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發被告保管原告帳戶期間,曾於109年6月16日將原告帳戶中之存款715,069元(下稱系爭金錢)轉匯至被告設於凱基銀行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扣除系爭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以系爭金錢支付原告居住臺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全家中心)之費用44,246元、大里護理之家之費用117,028元及保證金40,000元、原告109年5至8月之健保費用1,496元後(合計為44,246+117,028+40,000+1,496=202,770,下稱系爭支出),尚餘512,2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2299),再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18,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394,2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94299)。原告已改由林怡君照顧後,被告已無以原告帳戶金錢支出之權限,其無法律上原因而仍保有上開餘額,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9元,及其中383,585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餘10,714元自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有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金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惟係用於支付原告居住於清心安養院1個月費用30,000元、全家中心2個月費用60,000元及保證金40,000元、大里護理之家6個月費用135,000元,嗣後亦曾匯118,000元至何玉金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係原告為感念被告前後4年半之長期照顧,而允諾按月給付被告6,000元,合計324,000元【計算式:6000*(4*12+6)=324000】,及照顧原告期間日常生活食依住行之花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仁愛醫院病歷、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全家中心出具之收據、原告配偶何玉金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里護理之家出具之原告每月繳納費用影本、原告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原告帳戶共用認證單、原告帳戶自106年2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完整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1-85、89-105頁)為證,被告對於在109年6月15日到17日之間,有解除原告帳戶之定存,再將存款715,069元轉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33-145頁),被告自原告帳戶受領款項715,069元,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安養中心的費用於民事起訴狀第8頁,總計只有265,166元不爭執。…安養中心的費用265,166元及被告匯給原告配偶118,000元這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2-253頁),係基於原告起訴時所能得之資料進行計算,但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37-175頁)所示,被告為原告支出全家中心、大里護理之家等費用實際為201,274 元(詳後述),是原告前曾就全家中心、大里護理之家部分費用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本院並不受原告先前就「安養中心的費用於民事起訴狀第8頁,總計只有265,166元不爭執」之自認所拘束。

㈣、次查,被告自原告帳戶受領715,069元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除以系爭金錢支付系爭支出外,其餘款項係原告允諾給付被告合計324,000元,及照顧原告期間日常生活食依住行之花費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㈢147-175頁),被告以系爭金錢支付原告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為全家中心之費用44,246元(計算式:輪椅費用2,000元+居住費用42,246元=44,246元)、大里護理之家費用117,028元(計算式:7月月費14,428元+8月月費20,520元+9月月費20,520元+10月月費20,520元+11月月費20,520元+12月月費20,520元=117,028元)及保證金40,000元、為原告支出109年5月至8月之健保費用共計1,496元,合計為202,770元(計算式:44,246+117,028+40,000+1,496=202,770),被告雖抗辯另支出清心安養院1個月費用30,000元、全家中心2個月費用60,000元及保證金40,000元、大里護理之家6個月費用135,000元云云,惟與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所示總金額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餘款項係原告為感念被告前後4年半之長期照顧,而允諾按月給付被告合計324,000元,並提出原告簽名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云云。惟上開字條上未見原告之簽名,加以原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縱曾允諾按月給付被告6,000元,是否確屬真意,及效力如何實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證據證明,殊難採認。又被告雖提出每日紀帳紀錄作為供原告生活食衣住行所需之支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241頁),惟上開記帳紀錄並無支出年月,是否確係用於原告無法認定,況於被告照顧原告期間,原告輾轉居住於各安養中心,安養中心之費用已包含日常所需,並無另行支出之必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記帳之支出確係用於原告居住安養中心期間所為支出,此部分抗辯抗難採信。

㈤、又系爭金錢係被告保管原告帳戶期間,被告自行轉匯至系爭帳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無庸就無法律上原因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其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如前,惟並未提出原告同意或授權領款或匯款之證明,亦無具體事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稽,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2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94299),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299元,及其中383,5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其餘10,714元自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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