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607號
- 原告
- 徐晁偉
- 被告
- 張祐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0,6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750元。依原告上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租賃物之現值44,703元(原告固陳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金額為4,234,286元,以系爭租賃物坪數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11.3%計算,系爭租賃物之現值應為478,474元,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定其系爭租賃物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是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395,600元,而以系爭租賃物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11.3%計算後,系爭租賃物之現值為44,703元【元以下4捨5入】),再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0,625元,核定為115,328元(計算式:44,703+70,625=115,328;至原告另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750元部分,核屬就遷讓系爭租賃物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