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54號
- 原告
- 蕭如君
- 被告
- 陳坤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度交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一段接近中山路四段交岔路口處,自路旁起駛時,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路旁向左駛入旱溪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自甲車左後方駛來,見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向左駛入慢車道,為避免撞擊乃向左側偏駛並煞車減速,又因同向原行駛於原告左後方之訴外人洪麗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自後追撞乙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均向右側倒地,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開庭請假之損失7,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誣告,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是真實,證物的影片經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刑事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旱溪東路一段及中山路四段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並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自路旁起駛之甲車,向左偏駛並煞車減速,始遭後方駛來之丙機車追撞乙節,有行駛於後方之訴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為證,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空言抗辯影片係經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乙車修車費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請求乙車修理費用6,000元(均為零件),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明,原告雖有庭呈修車單據原本,然未曾檢附繕本,且原告已就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和洪麗惠成立和解,有本院調取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偵查卷宗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洪麗惠已給付原告6,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受有填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開庭請假之損失:原告主張受有5日之請假開庭薪資損失7,500元,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由業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被告過失之態樣,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