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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袁大偉
被告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景棠(現改名為張峖舜)前受李溢洋及被告等人詐騙損失2715萬元,張景棠並於112年5月2日將其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於93年起受雇於訴外人李溢洋從事詐騙工作,明知雇主李溢洋從事詐騙工作,仍依然協助收取現金、支票、處理支票兌付事宜等騙取他人金錢財物,每月領取數萬元之薪資為不法所得,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為憑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債權讓渡協議書為證,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受雇於李溢洋每月所領取之數萬元薪資所得,而非訴外人張景棠受詐騙損失之2715萬元,是被告僅為協助收取現金、取款之人,該筆詐騙款項之收受人並非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收受該筆款項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再者,被告係受僱於所外人李溢洋,被告依其指示從事勞務工作,並領取報酬,則該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屬被告付出勞務之對價,是被告受領之薪資報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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