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 原告
- 袁大偉
- 被告
-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起受僱於訴外人李溢洋從事詐騙工作,並於97年間與多名同夥詐騙訴外人張景棠(現改名為張峖舜),致張峖舜受有新臺幣(下同)2715萬元之損害。嗣張峖舜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20萬元讓渡給原告,由原告逕行向被告追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張峖舜對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5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並駁回張峖舜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故張峖舜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規定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和特定繼受人。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81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確定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對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相同之效力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有請求權等情,雖提出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及債權讓渡協議書等為證(臺灣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132號卷第17-37頁、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則以前詞加以置辯。然查:張峖舜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54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張峖舜之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渡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張峖舜)於民國00年0月間被蔡慧君等人詐騙金額約2715萬元,現因張峖舜工作繁忙同意將該筆2715萬元債權無條件讓與乙方(即原告),由其逕行追討等語,向李溢洋詐騙集團蔡慧君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逕行追討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原告係本於張峖舜對被告所稱同一事實之系爭債權中一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對被告提出主張,而張峖舜對被告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既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541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再次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5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之訴訟標的之判斷,張峖舜已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對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541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張峖舜受讓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存在,為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