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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告
張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不詳共犯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謊稱其涉及刑案,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現金41萬元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再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178巷14弄巷口,旋即由被告取走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共犯,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旋即遭被告取走,受有410,000元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案不詳共犯等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10,000元之損失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4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5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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