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1號
- 原告
- 劉○汝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邵○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被告
- 高于茹
- 訴訟代理人
-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等情,固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133至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認被告作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其發生之可能,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縱具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過失責任。佐以被告遵行車道行駛,事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原告邵○芳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偏駛等安全措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已非無疑,而此屬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存在之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固均認「原告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所得結論不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邵○芳新臺幣(下同)2,772,495元、原告劉○汝362,7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