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 原告
- 江東宇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告
- 鄭斯尹
葉貞岑 住○○市○○區○○路000○00號(現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斯尹、葉貞岑分別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4紙、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斯尹、葉貞岑分別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2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4紙、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139、41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係因原告為訴外人宇宏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淳淳、王金木於106年11月16日分別與宇宏公司簽訂產品投資合約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宇宏公司生產之產品「ProBONE補骨立素」,投資期間2年。嗣因產品銷售未如預期致未依約給付紅利,被告2人為向宇宏公司索討投資報酬,竟於110年10月29日委由數名不詳姓名之人至宇宏公司,強邀原告至臺中市某立委服務處談判投資債務,經協議後將被告鄭斯尹、王金木之投資款轉為借貸,由宇宏公司依協議時間將款項分9期,共給付1020萬元至第三方李潮鴻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並由原告代表宇宏公司舆鄭斯尹、王金木之代理人葉貞岑簽署「投資轉借贷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鄭斯尹等人復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否則不讓原告離開服務處,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明知該投資款係渠等與宇宏公司間之投資協議,縱轉為借贷關係,亦屬被告2人與宇宏公司間之债權债務關係,原告並未收受被告2人任何投資款項,亦與被告2人間無借贷合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投資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39、4140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投資款項,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有投資宇宏公司並由宇宏公司收受投資款各500萬元,嗣被告為取回投資款,經協議後由原告代表宇宏公司舆被告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投資款轉為借款及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等情不為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產品投資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信屬實。惟衡情,原告主張其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則原告本無需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轉為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立。惟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投資宇宏公司,嗣因宇宏公司未依約給付紅利,被告2人為向宇宏公司索討投資報酬,於110年10月29日委由數名不詳姓名之人至宇宏公司,強邀原告至臺中市某立委服務處談判投資債務,經協議後由原告代表宇宏公司舆被告2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嗣被告鄭斯尹等人復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原告離開服務處,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2人云云,並據提出上開產品投資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為憑。惟綜上事證,原告僅空言迄未能充分舉證其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認其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一節屬實,洵非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供擔保等情,即堪可採。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據責任。又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簽發本票情事,仍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9日 50萬元 111年3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29日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 WG0000000 3 110年10月29日 150萬元 111年6月15日 WG0000000 4 110年10月29日 200萬元 111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9日 100萬元 111年5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29日 150萬元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3 110年10月29日 250萬元 111年9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