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08號
- 原告
- 謝美珠
- 被告
-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柴」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P」指示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詐欺贓款之包裹後,再轉放於指定地點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起,致電向原告佯稱: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告涉嫌詐欺案件,要監管原告之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30日前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現金10萬元,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被告再依「P」指示於114年6月30日22時55分許至空軍一號八國站,欲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卡及現金之包裹時,因散發毒品氣味且形跡可疑,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欲領取原告遭詐所寄送裝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10萬元包裹之際,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22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指示寄出之包裹(包含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現金10萬元),被告既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10萬元有發還給我,檢察官發支票給我...金融卡已經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遭詐之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均已取回,自未因本件詐欺犯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乏所據。至於原告主張伊因金融帳號被管制,致檢察官發還之支票無法兌現云云,係如何領取支票款項問題,與所受損害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