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茸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茸鈦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柴」之成年人(下稱暱稱「P」、「柴」)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暱稱「P」指示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詐欺贓款之包裹後,再轉放於指定地點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黃茸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P」、「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起,致電謝美珠佯稱: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美珠涉嫌詐欺案件,要監管謝美珠之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黃茸鈦知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致使謝美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30日前之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各稱
甲、乙帳戶)、現金10萬元,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㈡黃茸鈦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P」之指示,於114年6月30日22時55分許,抵達上址空軍一號八國站。惟黃茸鈦欲領取裝有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前開現金之包裹之際,因其散發毒品氣味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茸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美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5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扣案金融卡2張採證照片及查詢結果、倉庫租用單1紙、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9張、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採證照片30張、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4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譯文5份(見偵卷第55、57、59至65、69至78、147至153、171至184、189至195、283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P」、「柴」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⑵①②所示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移送入監執行,上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乙案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於11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見本院卷第166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行為涉犯組織犯罪、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知道是犯罪,不知道有卡到組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惟查,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0、205至206頁),其實已就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偵訊時稱「我知道是犯罪」係表達認罪之意。我說「不知道有卡到組織」,只是表達我對於法律適用不熟悉,但我對於我所為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基此,被告雖於偵訊時曾稱不知其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此部分應係出於被告對於其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之不理解,綜觀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被告實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訊中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被告就①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②就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之標的為10萬元款項暨金融帳戶2個,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簿手兼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6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P」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1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融卡、現金,為告訴人受騙而寄交之金融卡、現金,惟被告於欲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及現金之包裹之際,即為警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就上開金融卡、現金尚未取得穩固之持有;另考量被告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均止於未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與告訴人,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為本案證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A3 Pro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P」聯繫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為告訴人依指示寄出之物,然考量被告就左列財物均未取得穩固之持有,且被告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止於未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與告訴人。 3 凱基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4 新臺幣10萬元 5 領貨收據1張 為本案證物,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7 不詳晶體9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不詳粉末4包 9 菸草2包 10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1 香菸1支